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某丁,男,成年,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戊,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族叔伯兄弟,原来祖坟在一起,2008年9月份,因化工厂占用原告的坟地,需将现有的6个坟头搬迁,经村委会协商,1个坟头补偿1500元,6个坟头共补偿9000元,都给了李某乙,其中有原告三个坟头,应得补偿款4500元,另外三个坟头是与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共同拥有,因此,被告应得补偿款375元,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各得补偿款375元,被告除给付原告2625元外,其余1875元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875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坟地搬迁补偿费不是遗产,该款是村委会向镇政府申请的搬迁费用。被告是受村委会委托办理坟地搬迁事宜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和证据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因建化工厂,需将原、被告家族共6个坟地进行搬迁。经村委会与镇政府协商,6个坟地共拨搬迁补偿费9000元,为了顺利完成搬迁,村委会委托被告李某乙办理搬迁事宜,被告李某乙分三次领取搬迁费共9000元,用予搬迁支出3000元,剩余6000元。现原告李某甲临时占有3000元,被告李某乙临时占有2250元,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别占有250元。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有合法的依据,对结余的坟地搬迁补偿费,原、被告均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归自己所有的数额,因此,对有争议的坟地搬迁补偿费的权属,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是受村委会委托办理坟地搬迁相关事宜的,其行为是以委托方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李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搬迁补偿费承担支付义务的一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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