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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马某某与南乐县福堪乡人民政府、南乐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女,9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豆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石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华,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南乐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军习、石某某,被告南乐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马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马某某诉称,原告在福堪乡X村有宅基一段,1995年翻新房屋4间。2009年春,被告私自在原告的屋后2尺左右挖了一条大河,使原告的住房成为危房,原告的20多棵树也被被告私自变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及宅基损失x万和27棵树的损失5000元。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堪乡政府)辩称,被告乡政府协助水利局开挖河道,有水利行政部门的规划、安排和投资,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共设施建设,系合法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建房植树行为占用河道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乐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水利局是依职权行使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房屋违法占用河道,不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南乐县水利局按照濮阳市水利局濮水农(2009)X号文件关于对南乐县抗旱夺丰收应急灌溉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对经过福堪乡X村的福龙沟进行疏通、深挖,福堪乡政府对该工程的顺利进行予以协助,南乐县水利局依照程序招标施工队开始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自己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南乐县水利局决定疏通河道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福堪乡政府协助清障,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水利局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豆某某、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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