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兴,男,44岁。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5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兴、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兴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方兴(系南阳普康药厂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环保站负责人)安排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的厂区施工人员李××、胡××、李××到二车间北边废水储存罐处,令三施工人员对储存罐切割重焊时,因违反操作规程发生气体爆炸,造成胡××、李××当场死亡,李××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南阳普康药厂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已赔偿死者胡××、李××亲属各3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兴、郭某某因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兴、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兴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责任小,犯罪作用较小;2、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减轻了社会的危害性;3、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方兴(系南阳普康药厂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环保站负责人)安排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的厂区施工人员李××、胡××、李××到二车间北边废水储存罐处,在未领取动火证的情况下,即令三施工人员对储存罐切割重焊,致使违反操作规程发生气体爆炸,造成胡××、李××当场死亡,李××受轻伤的重大责任事故。案发后,南阳普康药厂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已赔偿死者胡××、李××亲属人民币各31万元,赔偿李××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方兴、郭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供述;被害人李××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证人王××、张××等证言;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兴、郭某某因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款,且被告人方兴、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审判员陈立志
代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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