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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黄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案款等。

被告黄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胡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8日、2010年4月20日、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黄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XX医院上班时,认识了被告,被告是做生意和开车的。被告在经济上有困难时,就来找原告借钱。2000年9月28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买车子需借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黄XX、胡XX在借条上签了字,利息按每月每千元10元计息。历年来,经多次催讨,被告黄XX给付原告利息1700元。2003年胡XX因车祸去世,原告非常着急,到处奔波,一听说他们在哪里开车和做生意,原告就到哪里去讨债。每次会到黄XX她就给几百元,原告都打了收条。以前黄XX很困难,现在生活好了。为此,特具状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XX、胡XX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黄XX辩称,借款一事属实,被告胡XX与借款无关,因共同借款人胡XX已死亡,故其只承担债务的50%,被告愿在扣除已还的3000元后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

被告黄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胡XX辩称,借款与其无关,2003年胡XX死亡后,原告因担心借款偿还一事无着落,在原告的强烈请求并表示不要利息的前提下,才在借条上签了字。其签字只是表示见证不要利息,督促黄XX还款,其不是借款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

被告胡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XX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黄XX与原告之间的一切债务与其无关。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胡XX认为,借条左下角“要利息”三字实为“不要利息”四个字,是原告亲笔所写,借条原件为一张完整的稿子,2003年10月借款人胡XX死亡后,原告持借条向其催讨借款,其在原告声明“不要利息”的前提下在借条“借款人黄XX、胡XX”隔了二行的地方签了名,同时在签名的下面写明了“此款与胡XX无关”的内容,现原告提供的这份借条与原件不一致,一是“不要利息”四字有涂某,“不”字处挖某个洞,二是借条下半页“此款与胡XX无关”的内容被原告剪掉了。该借条与原始借条不一致,原告有涂某、挖某、剪切的行为,属证据的不完整性,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黄XX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原始借条不一致,借条原件实为一张完整的稿子,其已陆续还款3000余元,每次还款的金额均记录在借条的下半页,借条的下半页现已被人为剪掉,但其对借款x元的事实表示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莲荷医院工作时,与被告相识。2000年9月28日,被告黄XX和胡X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60元,被告黄XX和胡XX出具了一张欠条。2003年10月,胡XX因车祸死亡,被告胡XX应原告的多次请求在借条上签了名。2001年1月18日和2月22日,被告黄XX分别给付利息500元和600元,2002年2月8日,付利息400元,2005年8月,付利息200元,被告黄XX合计已付利息17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要利息”三个字“要”字前面有个小洞,且有涂某痕迹,借条底线有剪裁某地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明显的挖某、涂某、裁某等人为变造的行为,在第一次庭审时中原告陈述借条的下半张系被被告黄XX剪掉的,而在第三次庭审时又陈述借条原本就是现在这样的半张稿子,前后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该借条一直由原告保管,可以排除他人人为变造的可能性。原告对借条中存在的上述人为变造的事实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借条已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失去了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胡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某证据不足,被告黄XX也承认借款与被告胡XX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某不予支持。被告黄XX承认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该债务为被告黄XX和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X提出因其丈夫已死亡故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50%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欠条中“要利息”三个字的前面根本就没有“不”字,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每月利息160元,结合胡XX死亡后,被告黄XX一家生活非常困难,且黄XX身患重病,居无定所的实际情况,原告找到被告胡XX在提出“不要利息”的前提下请求被告胡XX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符合逻辑,且与当时特定的条件和原告急于收回本金的心理状态相吻合,本院确认原告已自愿放某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0负担,被告黄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军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肖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某,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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