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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木兰花与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端木兰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昝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端木兰花与被告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霞,被告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丙、蔡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兰花诉称,2008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一同去北京打工,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3月24日与被告分居至今,8月6日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昝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生气、吵过架,婚后与原告在北京打工同居了两个月的时间,因为原告工作忙,原、被告才分居的,在北京的时候,原告没跟我提出过离婚,5月中旬,从北京回来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8月6日,原告家人到被告家去商量离婚的事,但没有协商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去北京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5月中旬,原、被告从北京回来,原告提出离婚,8月6日,原告家人到被告家商量离婚的事,但没有协商成。2009年8月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自己的婚姻,被告亦应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主动做和好工作,双方应共同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端木兰花要求与被告昝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端木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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