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等88人,均系叶县X乡X村第9村X村民。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田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叶县X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校校长。
李某甲等88人因与叶县人民政府、叶县X乡初级中学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等88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田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董桂中,叶县X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等88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该案应当复议前置。而由于叶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书中告知“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告知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李某甲等88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现李某甲等88人撤回上诉,愿意重新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其间耽误的时间不是由于李某甲等88人的原因造成的,不计算在重新提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内。李某甲等88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等88人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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