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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某、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保利大厦B座1704房。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龙某,男,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某,男,家装设计师。

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某、唐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系株洲市X区建材大市场的油漆店经营者。2008年,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共计欠原告油漆款x元,其他材料款9775元,被告龙某、唐某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某、唐某自愿向原告谢某支付货款x元,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5775元,201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x元;2011年5月1日之前支付x元;

二、如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某、唐某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株洲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某、唐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永奇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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