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贾X20岁,次女贾X艳17岁,三女儿贾某X14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生育女儿后,双方感情严重恶化,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但从不顾家,现在仍没有建新房子。2007年12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至今已一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尊重子女意见,不让被告负担抚育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全部放弃。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打工挣的钱每次都交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被人骗走后,被告和家人四处寻找,后来从原告娘家好言劝回,为了一个完美的家庭,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原告应支付抚育费,并赔偿被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7日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贾某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贾X艳,1995年生育三女儿贾某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2007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3月6日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08年4月份,被告把原告从其娘家抬走,3天后原告趁机跑走,2009年5月12日,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工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征求二女儿贾X艳、三女儿贾某X的意见,二女儿贾X艳愿随被告一起生活,三女儿贾某X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立柜一个、方桌一张、条几一张、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器一台、水泵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原告拿被告哥哥贾某普600元用于原告看眼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三个女儿,但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双方感情受到了伤害,自2007年10月份,原告就离开被告家,2007年12月,原告第一起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为双方的和好工作做了努力,但双方一直没有和好,2009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工作,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女儿贾X艳、三女儿贾某X未满18周岁,征求两个女儿的意见后,原、被告婚生二女儿贾X艳由被告贾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应负担二女儿贾X艳的部分子女抚育费,三女儿贾某X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所有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二女儿贾X艳由被告贾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贾某某子女抚育费824元(6591.92元×25%×0.5年),原、被告婚生三女儿贾X冉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三、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均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至12时到子女居住地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原、被告均应互相予以协助。

四、在被告处的原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全部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借贾某普6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贾某某现金300元(600×50%)。

上述二、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聚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