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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晋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晋某在鄢陵县金汇铜材加工有限公司开叉车期间,数次将该公司生产区的废紫铜板秘密拿出,在公司厕所中藏于鞋内带回家中。至案发时,共盗窃该公司废紫铜材214.9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废紫铜板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候某某、刘某、何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检查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所盗财物并非自己所管理之财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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