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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戴某甲、刘某、戴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曹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甲(系被告刘某之夫),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系被告戴某甲之妻),女,个体工商户。

被告戴某乙,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戴某甲、刘某、戴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刘某、戴某乙、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称:被告戴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编号为:(略),借款金额为x元,被告戴某乙、张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截止2010年11月1日,尚欠本金x.76元、利息1289.84元,合计x.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某甲、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x.6元,被告戴某乙、张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担保法律关系;

5、借据,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

6、放款单,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

7、株银监复[2010]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已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8、借款还本付息明细,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和拖欠借款本息数额。

被告戴某甲、刘某、戴某乙、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戴某甲、刘某、戴某乙、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原名中X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株洲市分行,2010年2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株洲监管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2008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戴某乙、戴某甲、张某(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戴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为15.30%,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戴某甲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戴某甲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x.24元、利息9471.46元。截止至2010年1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x.76元,利息1525.62元,共计x.38元。

另查明,被告被告戴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甲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戴某乙、张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戴某甲未按合同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戴某乙、张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戴某甲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戴某乙、张某依法应对被告戴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某应对被告戴某甲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戴某甲、刘某、戴某乙、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戴某甲、刘某、戴某乙、张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甲、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x.76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戴某乙、张某对被告戴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戴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戴某甲、刘某、戴某乙、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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