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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原告之表兄。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略)X栋X-X号门面房租给被告赵某使用,租期三年,第一年租赁费及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全部付清,对以后租赁费约定随行就市。同时口头约定,以后每年7月22日以前预交下一年度房租。原告于今年7月份多次与被告协商房租事宜,被告不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租赁费,且语言粗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付从2008年7月22日至交付之日期间的损失,每年按x元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陈述合同约定及第一年租赁费已交清属实;今年7月份原告要求将租赁费涨至每年x元,同样位置的最高每年才x元,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强行让被告腾房,并打伤了原告及原告之妻,事后原告只是让其他人和被告协商,他们根本拿不了事;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今年的房屋租赁费按照x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略)X栋X-X号门面房租给被告赵某使用,租期三年,第一年租赁费及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全部付清,对以后租赁费约定随行就市。同时口头约定,以后每年7月22日以前预交下一年度房租;2009年7月份,原、被告多次协商,未对房租费达成协议,且发生纠纷,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第一年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提前预交下半年度房租费,被告以双方未就房租达成一致意见及原告将其打伤为由拒交房租,也未按原合同约定交付房租,违反了其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实际占用房租按照每年x元计算,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陈述相同位置的房屋租赁费每年x元,也同意按照每年x元计算房租费,故对实际占用房租应以每年x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赵某所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某某因迟延交付租赁房屋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从2009年7月22日算至给付之日,每天以31.5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育林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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