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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襄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伍某某与谭洪忠、赵华毅(另案处理)相约由赵华毅驾驶鄂x长安志翔轿车出去盗窃,2009年9月25日凌晨五时许,该三人驾车窜至巴东县X镇X路县档案局宿舍,赵华毅在车上等候,谭洪忠携带平口起子和伍某某窜至东单元X室,谭洪忠用平口起子将X室防盗门撬开,盗得白色金鹏x手机一部、粉红色三星SGH-J708手机一部、x手表一只和现金1650.00元。经鉴定,白色金鹏x手机价值630.00元、粉红色三星SGH-J708手机价值765.00元、x男士手表价值3960.00元。总价值7005.00元。被告人伍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赵华毅、谭洪忠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邓小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伍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伍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己是初犯,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与谭洪忠、赵华毅(另案处理)相约由赵华毅驾驶鄂x长安志翔轿车出去盗窃,2009年9月25日凌晨五时许,该三人驾车至巴东县X镇X路县档案局宿舍,赵华毅在车上等候,谭洪忠携带平口起子和伍某某窜至东单元X室邓小菲家,谭洪忠用平口起子将X室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被告人伍某某则站在楼梯间望风接应,盗得白色金鹏x手机一部、粉红色三星SGH-J708手机一部、x手表一只和现金1650.00元。经鉴定,白色金鹏x手机价值630.00元、粉红色三星SGH-J708手机价值765.00元、x男士手表价值3960.00元。总价值7005.00元。案发后,巴东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手机及手表发还给了被盗主,所盗窃的赃款1650元已被房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现场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赵华毅、谭洪忠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邓小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伍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鉴定结论: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被告人伍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某与同案犯谭洪忠、赵华毅在本案中所盗窃的赃款1650元(已被房县公安局扣押),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伍某某与同案犯谭洪忠、赵华毅在本案中所盗窃并已被房县公安局扣押的赃款16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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