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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乙与向某丁、段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本村X组尤某某的木材加工厂找尤某某讨要向某丁做工的工资,因扣押柴油机与给尤某某加工木板的李某辛、李某丙发生争执,向某乙即手持松木棍将李某辛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某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向某乙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受害人李某辛先咬伤我指头后,我才动手打他,请求法院对我宽大处理。被告人向某乙就其辩解事实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乙与女友段某某、胞兄向某丁(均另案处理)到本村X组尤某某的木材加工厂找尤某某讨要向某丁做工的工资,因尤某某无钱支付,被告人向某乙则提出扣押柴油机。给尤某某加工木材的李某辛称柴油机是自己的,不能扣押,双方发生争执斗殴。被告人向某乙持松木(即枞树)棍将李某辛左腿打伤,致左腓骨上段某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7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用以证实发案、立案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向某乙的身份事实;巴东县公安局看守所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向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7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与李某辛给尤某某加工完木材后刚离开不远,看见李某辛和向某乙互相抓住对方衣领纠缠在一起。李某丙欲去查看,被向某丁、段某某抓住拉扯,随后赶来的向某乙用枞树棍击打其头部、腿部,用拳头击打面部,并令其下跪。接着,向某乙、段某某又去打李某辛,李某丙就跑了。一会儿,尤某某用摩托车载着李某辛过来,李某辛脸上有血,腿不能动,后在金果坪卫生院拍片检查李某辛腿被打骨折。向某乙打人用的是一根长约2尺、粗约8公分的枞树棒。

(2)证人向某丁证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与三弟向某乙及段某某三人一起找尤某某讨要工资,为迫使尤某某早点还账,遂将给尤某某加工木材的李某辛、李某丙的柴油机扣押,双方发生打斗,向某乙拿着一根二尺多长、杯口粗的松木棍往李某辛的左腿打了几下,当时就打得不行了。打完后将木棍丢在黄某己家附近,打架时黄某己、尤某某都看见了的。

(3)证人段某某证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与向某乙、向某丁一起找尤某某讨工资,因扣押柴油机与李某辛、李某丙发生打斗,向某乙拿着木棍就往李某辛的左腿上打,两棍就将李某辛打滚在地。

(4)证人尤某某证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五点多钟,向某乙、向某丁和段某某找其讨要工钱,在扣押其摩托车后,又强制扣押柴油机,因而与李某辛、李某丙发生打斗,李某辛被向某乙用一根大约一米多长,七、八公分粗,呈浅红色的松木棍将左腿打伤。

(5)证人黄某戊证实,2009年9月21日尤某某和两个锯匠师傅到其家中锯木材,下午六点多钟回家看见向某乙、段某某正在和李某辛、李某丙拉扯,见向某乙从地上捡起一根约二尺多长,茶杯粗的木棍就往其中一个锯匠师傅腿上打。

(6)证人黄某己证实,2009年9月21日下午六点多钟向某乙、向某丁和段某某来找尤某某要工资,要不到就要扣柴油机,因此与两个锯匠师傅发生斗殴,其中一个锯匠师傅腿部受伤,睡在地上动弹不得。

(7)证人向某庚证实,2009年9月21日其看见向某乙用松木棍将一个锯匠师傅左腿打伤。

3、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向某乙一行三人找尤某某讨要工资未获,想要扣押我的柴油机。我对向某乙说不能搞我的柴油机,我不该你的钱。向某乙捡起一根长约2尺,粗约7-8公分的枞树棍打我左腿,打第二棍时我就被打倒在地上,感觉左腿疼痛难忍,站也站不起来了,向某乙接着又朝我左腿上打了第三棍,我就滚在地上动弹不的了。

4、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2009年9月21日下午其与向某丁、段某某找尤某某要帐,因扣柴油机与两个锯匠师傅发生冲突,其用一根长约二尺的松木棍将两个锯匠师傅的腿都打过。

5、勘验、检查笔录:2009年9月21日巴东县公安局金果坪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张。

6、鉴定结论:(略)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李某辛左腓骨上段某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也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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