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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绵阳高新区高强轻体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矢口初字第4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成矢口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8月8日。住(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X街西延线黄忠小区侧。

委托代理人张新,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高新区高强轻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双碑九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绵阳高新区高强轻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建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11日依法送达,绵阳建材公司在法定的十五天答辩期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提出了对周某某专利号为ZL(略).6的“轻体隔墙板”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专利权人为王某某、敬勇的专利号为ZL(略).7的建筑块材(A型轻体隔墙板)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王某某、敬勇的专利号为ZL(略).9的建筑块材(瓦楞型轻体隔墙板)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绵阳建材公司提出的上述两个专利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向国家知产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产局分别受理了以上三个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故本院于1999年10月2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国家知产局于2000年4月分别对ZL(略).7,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书;于2000年9月对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书。本院收到以上三份决定书后,依法向绵阳建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0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绵阳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7年4月1日周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申报了“轻体隔墙板”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8年4月23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略).6。专利权人周某某独家转让给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生产。1999年6月起,周某某在绵阳市市场发现绵阳建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其专利完全相同的五防轻体隔墙板,绵阳建材公司产品的组成结构和形状及其结合与周某某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侵犯了专利权人周某某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绵阳建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周某某的专利产品,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绵阳建材公司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轻体隔墙板”系其合法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1998年4月23日,中国专利局颁发给周某某的第(略)号轻体隔墙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为ZL(略).6,专利权人周某某。

2.1999年3月17日、2000年4月20日,周某某向国家知产局交纳的专利年费收费收据二份。

3.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国家知产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各一份。审查决定写明:维持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绵阳建材公司制造、销售其专利侵权产品,并构成侵权行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4.绵阳建材公司在其厂里生产轻体隔墙板产品时,周某某所拍摄的照片七张及照片的复印件四张。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与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之间的关系,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5.周某某与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执照上写明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赔偿其损失的证据有:

6.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甲方)与达洲市通川砂砖(乙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写明:甲方不得在达洲市范围内再转让;乙方对该项技术只有使用权,没有任何转让权和以任何形式向外传授。转让项目为专利号93.(略).4,(略).6,(略).7;三项专利技术转让费26万元及另加独占费18万元。

7.周某某与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收取代理费5000元人民币的收据各一份。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绵阳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8.绵阳建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

被告绵阳建材公司辩称,绵阳建材公司于1999年7月14日才正式成立,周某某却在诉状中称1999年6月起绵阳建材公司就开始侵权,不是事实;绵阳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敬勇发明创造的“隔墙板”已获得国家专利,和周某某诉称的五防轻体隔墙板无论从外观、形状、结构均有本质上的区别;绵阳建材公司没有使用周某某的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

绵阳建材公司为了证明其拥有专利,并得到政府认可及推广,不构成侵权,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专利权人为王某某及敬勇,专利号为ZL(略).7专利名称为建筑块材(A型轻体隔墙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王某某、敬勇的ZL(略).9建筑块材(瓦楞型轻体隔墙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

2.绵阳市建设新产品新技术推广许可证、四川省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各一份。

3.国家知产局“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两份。审查决定写明:决定维持专利号ZL(略).7、ZL(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绵阳建材公司为证明其成立于1999年7月,其制造也是从这时开始的,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4.1999年7月14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绵阳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向绵阳建材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

1.本院在绵阳建材公司生产现场提取的由其制造的“隔墙板”实物证据一块(附照片4幅)。

2.本院在绵阳建材公司生产现场拍摄的其制造的“隔墙板”照片4幅。

3.本院向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调取的周某某ZL(略).6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各一份。

4.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向绵阳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

本案在开庭质证中,周某某的代理人对绵阳建材公司所举证据1—3的客观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绵阳建材公司所举证据4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绵阳建材公司所举证据1、3能证明王某某及敬勇享有ZL(略).7、ZL(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并不能证明绵阳建材公司享有专利权或者拥有相同专利权,并是在先的专利权,故对其1—3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周某某所举证据6用以证明赔偿损失,由于该证据的采用涉及合同效力,而该合同效力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同时该证据约定的是:三项专利的许可费,对本案所涉及的专利许可费未单独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4用以证明本案的实体法律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周某某的代理人均无异议。绵阳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周某某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抗辩权。上述证据,除周某某证据6及绵阳建材公司所举证据1-3外,其余证据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方式进行审理,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有机结合起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4月23日向周某某颁发了第(略)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写明:专利号为ZL(略).6,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轻体隔壁板,专利权人为周某某。该专利经中国专利局1998年5月6日公告。其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是:“轻体隔墙板,包含基板,其特征在于两块基板(1、2)沿板面方向对向连接构成,上述基板的内侧有边筋(3、4、5、6),纵筋(8),横筋(9),支柱(10)。”建立在上述内容基础上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边筋在基板的内侧方向有缺口(7),所说的支柱与边筋的高度相等,且高于纵筋和横筋,所说的纵筋高于或低于横筋”;权利要求3的内容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边筋、纵筋、横筋呈方条形或牛圆条形,所说的支柱呈圆柱形或棱柱形”;权利要求4的内容是:“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两块基板呈对称形结构”。对上述周某某专利技术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该产品由两块基板(1、2)以平面相对的方式相互连接构成;b.在两基板的内侧平面上有边筋(3、4、5、6);c.在其基板内侧平面的边筋范围内还设有纵筋(8)、横筋(9)和支柱(10),在此结构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分别增加有:d.其中在所说边筋的基板内侧面方向处有缺口(7);e.其中所说的支柱其高度与边筋的高度相等,且其高度应高于纵筋和横筋的高度;但在纵筋与横筋二者之间孰高孰低的相对高度上则可以任意设置;f.对于上述各边筋、纵筋和横筋所呈现的具体外形,其可以为方条形或半圆形,所说的支柱则可呈圆柱形,所说的支柱则可呈圆柱形或棱柱形;R.其中所说的该两块基板可以是呈对称形式的结构。对于上述专利保护的内容,该专利说明书中的说明是:目前采用在整体式基板内沿纵向制出通孔结构形式的已有的中空形结构的轻体隔墙板所存在的问题,一是这种隔墙板由于中空空间容积较小,自重仍然较重;二是在安装水管、电线、电视电话线、计算机网络线时必须切割或局部破坏隔墙板方能施工,破坏了隔墙板的整体性,削弱了强度和刚度。由此该专利提出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自重更轻且刚度高,便于建筑施工进行穿管穿线安装的中空形轻体隔墙板。专利说明书中对其技术方案所具有的优点和效果的记载为:一是其基板的边筋、纵筋、横筋、支柱结构能大幅度降低隔墙板自重,提高刚度,可增强抗弯断裂荷载8倍以上;二是高度不等的边筋、纵筋、横筋及边筋的缺口结构,形成整体式中空的内腔,能沿纵横各方向贯穿水管、线管、电源线、电视线、电话线、计算机网络线等各种管和线,方便施工,能缩短工时、提高工效2倍以上;三是其中空结构还具有良好的隔音、隔热效果。

二、绵阳建材公司生产销售的也是一种具有中空结构的建筑用材轻体隔墙板。其结构为:(1)两块以平面相对连接的基板间保持有空间夹层;(2)两基板相对内面的四周某有带有间隔条状缺口的凸起边筋,并以其相对应的间隔缺口在边筋结合部位处共同形成相互间隔的封闭型长条孔洞结构;(3)在两基板相对内面的边筋的内侧,分布有在长度方向上延伸且具有棱边的纵、横交叉外凸状的纵筋和横筋,并且也分别均有相互间隔状的缺口,位于缺口间的高凸部分形成相互连接的棱柱形连接柱结构,使两基板间的空间夹层中除连接柱外的其他空间部分能完全相互贯通;(4)在两基板长度方向的两侧边分别具有便于施工中板与板间相互衔接的外凸和内凹的企口式结构。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其产品也由两块基板以平面相对的方式相互连接;b.在其基板的内侧平面同样有边筋;c.在其基板内侧平面的边筋范围内也有纵筋、横筋和支柱,其两块基板即是通过设置于边筋、纵筋和横筋中,并与其所处的边筋、纵筋和横筋相互连接成为整体结构形式的这些支柱相互连接,并可由此而在该两基板的平面间形成空间夹层结构;d.在其基板内侧面两支柱间的边筋上也分别开设有缺口结构,并由两基板相对应的缺口在两支柱间形成了由各支柱分隔开的包围封闭状的长条孔洞形式结构;e.其结构中的支柱的高度与边筋的高度相等,且其高度也均高于各纵筋和横筋的高度,并由各纵筋和横筋这些略低的高度而使两基板间的空间夹层能实现在各方向上的完全相互贯通;f.其结构中的边筋、纵筋和横筋的外形具有棱柱的条形形状;g.其结构中的两块基板也为对称形式的结构;h.在其两基板长度方向的两侧分别还具有外凸、内凹形式的企口式结构。

三、绵阳建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经本院1999年10月11日调取的绵阳建材公司产品明细表记载其制造的“隔墙板”,1999年8月25日入库的数量为421张,单价为每张57.45元,总金额为(略).54元。当日销售297张,单价为每张57.52元,总金额为(略).44元。1999年9月25日入库的数量为310张,单价为每张63.25元,总金额为(略).62元。

四、1998年10月1日,周某某将其ZL(略).6轻体隔墙板实用新形专利独家许可与成都星河建材模具厂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制造销售、技术转让、培训;期限是从1998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专利许可费用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许可方于2005年6月1日前以电汇或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许可方。

五、周某某于2000年4月20日向国家知产局缴纳了专利年费,其收据用于证明在2000年4月20日之前周某某拥有ZL(略).X号专利权。国家知产局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写明: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周某某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六、1999年9月9日,周某某因与绵阳建材公司专利纠纷一案,与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书,该所收取周某某委托代理费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1)周某某系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将绵阳建材公司制造销售的“隔壁板”与周某某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特征对比,其相同部分的结构表现为:A-a、B-b、C-c、F-f、D-d、E-e、F-f、G-g相同。此技术结构对比表明,绵阳建材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周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已完全覆盖了周某某的专利权利要求。尽管绵阳建材公司“隔墙板”尚存在有周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内容h,但此增加的结构目的和作用是为了便于在施工中使相邻的两块板之间相互衔接的附加结构,并未涉及到其上述专利结构的本身而且是在已完全覆盖了周某某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内容后所新增加的内容,因而这一新增加的技术内容并不能改变其已完全落入周某某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这一事实的性质。绵阳建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隔墙板”,构成了对专利权人周某某的专利侵权,绵阳建材公司应承担其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绵阳建材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周某某要求绵阳建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周某某主张绵阳建材公司从1999年6月起开始侵权,绵阳建材公司认为该司成立于1999年7月14日,故6月份未侵权。根据本院从绵阳建材公司处调取的“产品明细账”一证,可以认定,绵阳建材公司在1999年8月25日即已制造出侵权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周某某主张侵权起始时间为1999年6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周某某的实际损失和绵阳建材公司的非法所得难以查清,综合考虑绵阳建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产品销售数量、周某某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本案决定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决定损害赔偿额为3万元。故对周某某提出的20万元经济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绵阳高新区高强轻体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周某某ZL(略).X号专利权的产品“隔墙板”。

二、绵阳高新区高强轻体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四川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向周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如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绵阳高新区高强轻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三、绵阳高新区高强轻体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陪审员费500元,共计7533元(该款已由周某某预付)。由绵阳高新区高强轻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直接付给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凤霞

审判员陈苹

陪审员濮家蔚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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