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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达渠民初字第53号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达渠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渠元,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友建,智合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智合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渠元、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友建、刘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0年相识恋爱。在1991年腊月初二举行了婚礼。由于当时我与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年由许某某的父亲到鹤林乡人民政府补办的结婚证,当时我与被告均未到场。我与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于1991年8月生育大女儿许某会,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许某静,现两个女儿均在鹤林小学读书。同居期间,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1998年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两年多年,彼此无电话信函联系。非法同后期间,我与被告一起在鹤林双溪一组修建了一幢四排三间砖混一楼一底住房,1998年购置了高档组合家具各一套、丁字床一架、席梦思床垫一个、25英寸、21英寸彩电各一台、VCD一台、照相机一部;在被告母亲处存放了一条黄金项链,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总之,由于我与被告“结婚”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是违法婚姻,且同居时双方均未到达法定婚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非婚生女儿许某务许某静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庭审时,原告李某某提出,为修建住房,自己向三姐李某珍借款(略)元,至今未还。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载明:姓名:李某某、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74年1月4日,住址:四川省渠县X乡X村X组。原告李某某以此证明其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

2.经渠县X乡人民政府核定的长女许某荣(芸)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件,载明户主姓名:许某均,与户主关系:长女,出生日期:1992年8月13日。原告李某某以此证实长女出生在登记结婚以前,其结婚证系补办;

3.经渠县X乡人民政府核定的许某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件载明许某静生于1994年6月11日,其他情况同前表。原告李某某以此证实双方生育两个女儿;

4.李某珍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某是我妹妹,他们夫妇在修建住房时向我借钱1.5万元,因为姐妹用不着出具欠条,至今未归还。而且李某某夫妇结婚以来经常争吵、打架、关系不好。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的关系好,房子是我父母修的,彩电是他们买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我寻找原告借了2万元钱是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许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熊朝兰的证言一份;

2.刘照书的证言一份;

3.许某太的证言一份;

上列三份证言的主要内容均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较好,二人在外务工时,其子女由许某某的父母带养;

4.叶术珍证言一份,证实被告许某某在找原告李某某时曾与之同路;

5.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某人民币柒仟元整,今借人许某某,1999年3月22日;

6.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某忠人民币捌仟元整,今借人许某某,1999年3月22日;

7.黄平男的证言一份,证实证据5、证据6两张借条的借款事实;

8.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史云兴人民币叁仟元整,今借人许某某,1999年3月23日;

9.史荣新证言一份,证实证据8的借款事实;

10.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某胜人民币伍仟元整,今借人许某某,1999年3月22日;

11.汪群英证言一份,证实证据10的借款事实。

12.村(居)民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为,鹤林乡X村X社王胜碧于1997年8月4日申请在原基改建住宅;

13.以王胜碧名义办理的选址申请表、选址意见书、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合格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

本院在向被告许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观察了所建住房情况。调取了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李某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74年1月15日,姓名许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71年9月10日,发证机关鹤林乡,发证日期1993年7月18日。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及其复印件、在鹤林乡政府复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持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结婚证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原告在其三姐处借款(略)元用于修建住房,原告也否认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均遭对方否认,双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属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对1997年改建住房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农历十二月二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许某会。1993年7月18日在渠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次女许某静。1997年8月,原被告双方会同被告父母一道以被告母亲王胜碧的名义在(略)修建住房一幢,约值人民币4万元。添置了组合柜一套、丁字床一架、彩电一台、VCD一台、照相机一部。1998年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子女在家由被告父母带养。次年,被告许某某曾到原告李某某打工处找到原告李某某,要求李某某一起回家遭拒绝,双方还为此发生纠纷。2000年12月,原告李某某以双方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原告李某某不满20周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此种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应当判决离婚,但仍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同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比如夫妻相互扶养帮助,或赡养老人,或抚养育子女,或添置共同财产,应由双方知情、认可或共同出具手续,本案中,双方提出的债务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一同修建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均有份额,原告所占份额归被告及其父母共有后,被告应予以相当的住房补偿,考虑到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及父母尽了相对较多的抚养原被告的子女的责任,对原告的住房适当补偿。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例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会归被告许某某抚育;婚生女许某静归原告李某某抚育;

三、坐落于渠县X乡X村X组的住房归被告许某某及其父母所有,被告许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某住房款伍仟元,其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丁字床一架、彩电一台、VCD一台、照相机一部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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