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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3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经朋友刘拴柱介绍认识高XX(别名高XX,已判刑),高XX表示郑州市X路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想在源汇区农行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赵某甲为了完成自己的揽储任务,在明知路桥公司是外地企业相关开户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找到源汇区X路营业所主任王XX,王XX同意路桥公司在民主路营业所开户。2003年2月26日,赵某甲带领刘拴柱、高XX、袁XX(已判刑)和郑州路桥公司会计马杰到源汇区X路营业所,办理了路桥公司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账号为x)。2月28日,从郑州工行华信支行转入源汇区X路桥公司账户贴现款4930万元(现已给源汇区农行造成损失3677.x万元)。几天后,高XX向赵某甲提出路桥公司要将该款转走,并且要在该账户提取大额现金的要求。赵某甲在明知该账户不能大额提现的情况下,仍帮助协调提现一事。而后马杰将路桥公司该账户资金分批转走,并从该账户转账提出现金130万元。在款项转出后,袁XX将40万元好处费交给高XX。高XX、刘XX商议后,刘XX将其中10万元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交给了赵某甲。

2003年3月底,马XX(已判刑)找到赵某甲,说郑州市路桥公司还要往这个账户上打款,需要赵某甲在提现时帮忙,并表示事成后给赵某甲好处费。2003年4月3日,源汇区X路桥公司账户又转入资金7890余万元。而后,在赵某甲的帮助协调下,该款先后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转出。事后,马XX将袁XX给其好处费中的50万元分两次在市七中门口交给赵某甲。

2003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并将受贿款60万元全部退缴。

200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高XX抓获。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当时任源汇区农行信贷员,职责是付利息,为了完成行里规定的揽储任务,介绍郑州路桥公司在该行开户,自己没有决定能否开户及以后转账、提现的权利,对提现和转账没有参与,也没有给有关人员说情。如果依法认定我有罪,我认罪伏法。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不具有为路桥公司开户、转账、提现的职权,其所收受款项是在开户、取款完成后。郑州路桥公司违规开户、转账、提现系农行有相关职责的人员不按规定、制度办理业务所致。被告人赵某甲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甲向其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高XX,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前退缴全部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甲经朋友刘拴柱介绍认识高XX(已判刑),高XX表示郑州市X路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想在源汇区农行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赵某甲为了完成自己的揽储任务,在明知路桥公司是外地企业相关开户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找到源汇区X路营业所主任王XX,王XX同意路桥公司在民主路营业所开户。2003年2月26日,赵某甲带领刘拴柱、高XX、袁XX(已判刑)和郑州路桥公司会计马杰到源汇区X路营业所,办理了路桥公司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账号为x)。2月28日,从郑州工行华信支行转入源汇区X路桥公司账户贴现款4930万元(现已给源汇区农行造成损失3677.x万元)。几天后,高XX向赵某甲提出路桥公司要将该款转走,并且要在该账户提取大额现金的要求。赵某甲在明知该账户不能大额提现的情况下,仍帮助协调提现一事。而后马杰将路桥公司该账户资金分批转走,并从该账户转账提出现金130万元。在款项转出后,袁XX将40万元好处费交给高XX。高XX、刘XX商议后,刘XX将其中10万元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交给了赵某甲。

2003年3月底,马XX(已判刑)找到赵某甲,说郑州市路桥公司还要往这个账户上打款,需要赵某甲在提现时帮忙,并表示事成后给赵某甲好处费。2003年4月3日,源汇区X路桥公司账户又转入资金7890余万元。而后,在赵某甲的帮助协调下,该款先后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转出。事后,马XX将袁XX给其好处费中的50万元分两次在市七中门口交给赵某甲。

另查明,2003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其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并将受贿款60万元全部退缴。

又查明,200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高XX抓获。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职务证明、高XX抓获经过、赵某甲归案经过、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财务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赵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及退赃情况,证明袁XX、马XX、高XX等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及赵某甲和他人的行为造成损失情况。

2、证人刘XX、高XX、马XX、袁XX、王XX等人的证言。

证人刘XX证明:2003年2月份,高XX(高XX)让我联系赵某甲为郑州路桥公司在漯河银行开户。赵某甲向他分理处主任介绍了路桥公司的人,后农行民主路X路桥公司开了户。因为转款、提现需要赵某甲在银行做工作,高XX给我送来40万元说是好处费,让我分给赵某甲10万,在商城宾馆门口我把10万元钱给了赵某甲。

证人高XX(高XX)证:2003年3月份,袁XX说有一笔款想通过银行转账,能省去三、四百万的税,找个银行的人把事办了,有好处费,我找到刘XX、赵某甲,赵某甲给他主任交代一下。就给路桥公司开了户,款到账后又分批转走,赵某甲在开户、转款、提现过程中帮了忙,我让袁XX给了40万元好处费,我让刘XX赵某赵某甲10万元。

证人马XX证:我找到赵某甲,在赵某甲的帮忙下,为路桥公司进行了开户、转款、提现,当时我给赵某甲说这个忙你只要帮了,事弄成了,我给你弄X-100万,赵某甲说不要那么多,给他个60万就够了,主要是弄个小孩上学的钱。后来我分两次给赵某甲50万元。

证人王XX证:赵某甲带着路桥公司袁处长等人找到我,说是揽点存款,开个户,我让坐班主任李萍负责办的。后来赵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人家想多取点现金。我请示了行里后当天就转走了一批款。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向本单位负责人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院采信。被告人赵某甲能够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立功和退赃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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