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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又名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贵,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贵、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25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了三年,因性格不合,夫妻矛盾重重。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小孩一岁半后,原告外出打工。2003年,原、被告修建四排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2005年因原告引产问题,原、被告吵闹离婚未成。2009年农历年前,经双方亲戚调解无效,夫妻关系恶化,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女孩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小孩一岁半的时候原告未与我商量私自外出务工。2005年原告引产,被告不清楚。在外务工期间,我们经常有电话联系,原告讲夫妻不和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只是闹点小矛盾。

在庭审中,原告尹某提供以下证据:

1、高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结婚证不慎丢失;

2、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尹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5在高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2003年春,修建四排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2005年因引产闹离婚,以后一直分居生活。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婚前嫁妆有,组合柜一个、衣柜一个、厨柜二个、皮箱二个、书桌一个、方桌一个;

4、尹某英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长期分居,分居时间有三至五年。婚后,原、被告建了一座四排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

5、徐翠英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关系不好,婚后修建一座四排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因夫妻感情不和,多年来未同居;

6、唐某炳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在家里期间,夫妻关系还可以,外出打工不在一起,这几年他们夫妻关系不和。婚后修建了一座四排一层砖混结构的平房;

7、唐某的证词:证明其父母关系不好,他们五六年没在一起了,不愿意父母离婚,如果要离婚,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

8、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对原告尹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小孩唐某的学费、生活费由被告支付的;对4-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X号证据没有异议,女儿愿意跟谁生活就跟谁生活。

对原告尹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对1、2、4、5、6、7、X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属原告本人陈述,只作参考。

被告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25日在新宁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小孩一岁半后便外出打工。2003年以被告唐某的名义修建一座一层砖混结构的平房,面积150平方米。2005年7月原告尹某引产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经双方亲戚调解无效,继续过着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尹某婚前嫁妆有三门柜一个、转角柜一个、储柜二个;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彼此相识,后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自原告引产后,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并导致双方长期过着分居生活,虽经双方亲戚进行调解,也未见好转。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生小孩唐某的意愿,愿意由原告尹某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唐某应由尹某抚养为妥,原告尹某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房屋,愿意放弃分割权。对原告尹某以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由原告尹某抚养,并由原告尹某承担全部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一座归被告唐某所有;

四、婚前嫁妆归原告尹某所有(嫁妆有:三门柜一个、转角柜一个、储柜二个)。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徐景条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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