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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王xx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82年生,汉族号。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7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王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针对原告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大吵大闹,被告不但不听劝解,还在原告单位吵闹了近1个小时。由于原告单位在市中心,被告的行为引起众多人员围观,严重影响力原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经原告及原告单位报警后,在110民警的强制下被告才离开。被告在原告单位及公共场合公然对原告进行辱骂,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人格,严重影响原告的名誉及公众评价,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王xx辩称,1、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到原告单位没有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更没有大吵大闹,也没有和原告发生正面冲突,原告诉求理由虚假。2008年8月16日下午,是应原告之约,被告和其婆婆抱着孩子前往新天地售楼处,但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出现后,不听劝阻,和被告婆婆争执起来,而被告一直怀抱孩子。2、原告起诉无依据。根据双方一系列的种种行为和表现,被告没有丑化侮辱原告人格的事实,更没有对其作出违法的行为,虽然去了原告单位,也是在办公室,更不存在多次、持续性的现象,本案不论从哪个角度案件本身的发展或法律的适用,被告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侵权的几个要素,更没有给其造成影响。3被告及其婆婆前往新天地售楼处规劝原告不要插足别人家庭这一事实,而发生被告婆婆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情形,此事虽然发生在新天地售楼处,但是:(1)不是在公共场所,而是在办公室内,(2)是原告在破坏了被告家庭后出现的规劝行为,没有发生对原告谩骂的话语,(3)此事虽然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就此事给出结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还被告一个安静。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被告王xx和其婆婆、姐姐到原告张x单位漯河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找原告张茜x就其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说事,在说事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继霞xx的婆婆有骂原告张x的言语,后原告张x单位的工作人员打110报警,马路街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并做调解处理,原告张x以被告王xx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到其单位大吵大闹并对其进行辱骂,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张x的人格为由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x给原告张x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008年8月16日下午被告王xx和其婆婆、姐姐找原告张x说事,在说事过程中虽然发生争吵,但从原告张x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马xx、徐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王xx在发生纠纷时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了原告张x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了原告张x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原告张x的名誉,故原告张x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周全德

审判员何建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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