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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安县X村民小组与原审第三人东安县X村民小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X村X组。

代表人李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XX,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翟XX,东安县人民政府调纠办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XX,东安县人民政府调纠办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东安县X村X组。

代表人李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

上诉人东安县X村X组(以下简称车脚村X组)因与原审第三人东安县X村X组(以下简称车脚村X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2010)东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副庭长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廖美爱、陈姬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车脚村X组的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刘XX,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XX、唐XX,原审第三人车脚村X组的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车脚村X组发生界线争议的杉树山、象鼻岭(象鼻山),位于原告与第三人自然村村后,呈南北排列(杉树山居南,象鼻岭居北),山基相连。两山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划界不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申报一处象鼻岭林地权属,东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第x号《山林权证》,该证记载象鼻岭南至“二队大眼井曹(漕)弄”;第三人申报了一处杉树山林地权属,东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山林权证》,该证记载杉树山北至“一队象鼻山曹(漕)弄”。经实地勘验,东安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准确。

原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东安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界线划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安县人民政府东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

宣判后,原审原告车脚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适时”;(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认定“一队象鼻山漕弄的位置以象鼻岭与杉树山之间的鞍部为起点,沿漕下至铁路隧道口北侧防洪沟往北19米处”为分界,无任何证据。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象鼻岭内的“鞍部”作为界线的起点,实属节外生枝。根据原审第三人的《山林权证》杉树山与象鼻岭之间的分界线就是指“象鼻山漕弄”,并非象鼻岭内的鞍部漕弄,也不是杉树山内的任何漕弄。3、争执漕弄的位置在现湘桂铁路复线隧道口南侧上方,且与上诉人1981年划界的位置相吻合。4、争执漕弄的南面是杉树山,如果原审第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指漕弄是分界线,那么为什么只在南面种杉树,而不在北面种杉树呢5、从管业事实看,原审第三人村民张武林租上诉人的象鼻岭(现争执的范围)采石,修了公路。

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本案相关证据及材料,由于东安县X组阁,尚未决定承办庭室,可能导致审判庭未及时收到材料,这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确定以杉树山与象鼻岭的鞍部为分界线起点,有明显的自然地形地貌,是正确的。2、车脚村X组在林业三定时并未登记象鼻岭与杉树山交界的界线,只登记了与车脚村X组银明岭交界的界线,即南至“二队大眼井曹弄”。3、车脚村X组认为现湘桂铁路复线遂道口南侧上方的漕弄是分界漕,故漕南面种植的是杉树,叫杉树山,漕北面没有种植杉树,就不叫杉树山,此种逻辑是错误的。4、车脚村X组的张武林主动要求车脚村X组将象鼻岭(现争执的山林)租给其采石,修了公路”。经查,张武林与车脚村X组签订的开采合同,并未划定开采区域,不能证明开采的范围就是争执的山林。(三)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界线准确。车脚村X组的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象鼻岭南至“二队大眼井曹弄”,该界线仅是象鼻岭与车脚村X组银明岭的界线,没有登记与车脚村X组杉树山的界线。而车脚村X组第x号《山林权证》登记的杉树山北面界线为“一队象鼻山曹弄”。经实地勘验,“象鼻山曹弄”,指沿杉树山、象鼻岭之间鞍部往东自然延伸沿漕下至山脚黄家水库旁之山漕。车脚村X组的《山林权证》记载的四至清楚,与实地勘验相符,杉树山与象鼻岭之间界线应以车脚村X组《山林权证》登记的为准。

原审第三人车脚村X组述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争执的山林界线,上诉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登记的象鼻岭南界是“二队大眼井曹弄”,第三人的第x号《山林权证》登记的杉树山北界是“一队象鼻山曹弄”,经三次现场勘查,上诉人象鼻岭南面界线只是与车脚村X组银明岭交界,不包含与原审第三人杉树山的分界线。原审第三人杉树山北界登记明确,且与实地勘查相符,故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车脚村X村X组发生南北界线争议的象鼻岭(象皮岭、象鼻山)、杉树山,位于上诉人车脚村X村X组自然村村后,山场呈南北排列(象鼻岭居北,杉树山居南),两山山基相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没有提供土改和四固定时期的划界依据。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上诉人提供了1981年原紫溪市公社车脚大队大李家壹生产队的第x号《山林权证》,该证记载:“座落,象皮(鼻)岭;地名,象皮岭;面积40亩,四至为:东毛里山脚路为界,南二队大眼井曹(漕)弄,西白竹山田边,北山脚走黄家水库小路。”原审第三人提供了1981年原紫溪市公社车脚大队大李家陆生产队的第x号《山林权证》,该证计开第三栏记载:“座落,杉树山;地名,杉树山;面积15亩,四至为:东山脚路边,南一队茶山曹(漕)弄尖石头,西本队银明岭路,北一队象皮(鼻)山曹(漕)弄。”上诉人车脚村X组的象鼻岭的山顶部分种有杉树,其余大部分都是石头山。原审第三人车脚村X组的杉树山大部分都种有杉树,只是靠近湘桂铁路复线隧道口的小部分为石头山。两山的杉树是原生产队集体所种,并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种。上诉人车脚村X组曾在2008年1月16日与张武林签订过采石的《可岭石山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审第三人车脚村X组曾在2008年4月2日也与张武林签订过采石的《承包合同》,但两份合同均没有写明采石的四至范围。

2009年5月,湘桂铁路复线的隧道口征用争议地部分林地(4.4亩多),上诉人车脚村X村X组因隧道口征地的补偿款引发山林权属界线之争。东安县X组织调解未果,原审第三人请求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处理。2009年8月9日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东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车脚村X组争议的杉树山与象鼻岭权属界线,车脚村X组的第x号《山林权证》登记北以“一队象鼻山曹弄”为界,车脚村X组的第x号《山林权证》登记南以“二队大眼井曹弄”为界,此是象鼻岭与银明岭的交界线,未登记象鼻岭与杉树山的交界线。象鼻岭与杉树山应以车脚村X组登记的界线为准。车脚村X组主张以象鼻岭与银明岭之间的大眼井曹弄往东直上山脊再下至东坡山中小路旁突出石头,直至山脚黄家水库旁小路为界线,因与其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界线不符,故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决定:车脚村X村X组的象鼻岭以二山之间的鞍部为起点,沿漕下至湘桂铁路复线遂道口北侧防洪沟往北19米处为界,界南杉树山(含铁路隧道口用地)属车脚村X组所有,界北象鼻岭归车脚村X组不服此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安县人民政府的东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车脚村X组仍不服,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紫溪市公社车脚大队大李家壹生产队的第x号《山林权证》;2、原紫溪市公社车脚大队大李家陆生产队的第x号《山林权证》;3、车脚村X组与张武林签订的《可岭石山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脚村X组与张武林签订的《承包合同》;4、东安县人民政府所做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脚村X村X组所争议的“象鼻岭”与“杉树山”的南北界线,双方当事人在东安县人民政府处理阶段均提供了各自主张争执界线的《山林权证》。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证》来看,上诉人车脚村X组的第x号《山林权证》所填“象鼻岭”的南至界线为“二队大眼井曹弄”,经现场勘查,该“大眼井曹弄”是车脚村X村X组“银明岭”的山场分界线。原审第三人车脚村X组的第x号《山林权证》所填“杉树山”的四至界线清楚,北至界线为“一队象鼻山曹弄”。东安县人民政府的东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南北分界线以车脚村X组第x号《山林权证》所填“杉树山”的北至界线为准正确,东安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将“象鼻山曹弄”表述的更明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车脚村X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撤销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安县X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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