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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李某某,临颍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行政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4年7月2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件指定管辖请示函,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指定该案由我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9月7日立案审理。2006年4月6日作出(2004)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董某某不服上诉,2006年7月1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7年元月20日作出(2004)源行初字第40—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原告董某某仍不服上诉。2007年4月2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04)源行初字第40—X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又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原告董某某还不服裁定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再次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原告董某某再次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局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3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到陈庄乡政府反映信访问题是否解决,被看门的工作人员拦住,经讲明理由后才进去,进去后见到信访主管梁书记,其不由原告说话,就叫来派出所的两名干警将原告从办公室里拉出去。后派出所干警先把原告摁倒在地,双手被背扣起来,拉上车送往看守所,在送往看守所途中,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结合以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医疗器械费x.01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为2160元×12个月×5年=x元、伤残补助金2160×12个月×10年=x元,鉴定费、邮资费3930元,交通误餐费2954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其它赔偿费用(兽医工作问题、猪厂养殖、阉割手艺、治疗垫付金等)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安局答辩称,2003年5月19日被告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办理董某某干扰办公秩序违法行为案件中,无论是在调查取证阶段还是在执法行政拘留的环节,均无办案民警殴打董某某的行为,故未对董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答复。关于该案的证据已提交,该案处理的程序部分,临颍县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3)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公安局仅在2004年5月7日收到过董某某的单独要求赔偿起诉状副本。另外,董某某于2003年7月份向漯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并未提出赔偿请求。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漯法医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主要内容为①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03年6月20日X光片(号x)侧位显示,颈椎生理曲度消失,第六颈椎后脱0.3cm左右;②市三院2003年6月20日CT片(号x)显示,C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③临颍县医院2003年7月9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如下:第六颈椎滑脱并椎弓部骨折件双上肢不全瘫,治疗行颈椎牵引并药物治疗,效果不佳,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④临颍县医院2003年7月2日X光片(片x%显示报告原C6椎体脱位牵引治疗5天后,C5—6棘突间距加大,颈椎曲度垂直,序列不整,余未见异常;⑤许昌市中心医院2003年6月23日肌电图诊断,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前臂段、上臂段均减缓,以桡神前臂较明显。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被鉴定人董某人损伤事实存在,系外伤性闭合性颈部及右上肢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仍需继续治疗。鉴定结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时间为2003年7月13日。

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法医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主要内容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载:董某某,男,51岁,入院日期2003年8月6日,住院号x,入院初步诊断:颈椎外伤并不全瘫。该鉴定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受伤事实存在,其伤情为:C6压缩性骨折,并C5I。滑脱伴右上肢单肢瘫肌力4级,其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12个月,鉴于董某某颈椎外伤后于2003年8月11日在郑大一附院行“硬椎部后路单开门减压术”,术后至今内固定物未取,需手术予以取出,手术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董某某颈椎自受伤后,现右上肢单肢瘫肌力4级,董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为:(一)董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12个月;(二)继续治疗费用约在人民币3000元左右;(三)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

3、郑大一附院出院证明书,内容为董某某在该院被诊断为“颈椎外伤并不全瘫”,行后路单开门减压术治疗,术中需用钛钢板进行固定,证明董某某在该院进行手术情况。

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和郑大一附院住院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费用分别为783.10元和7640.20元。合计8423.30元。

5、郑州市商业发票一张,购买钛钢板花费2400元。

6、2003年6月20日至2004年11月19日在临颍县医院、市二院、郑大一附院等医院门诊花费7073元。另有许昌按摩医院治疗费用368元。

7、陈庄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数个医院治疗过,且现在仍有颈部不适,右侧手指肿胀,活动不能自如等神经损伤症状,现对治疗期限无法定论。时间为2004年5月24日。2006年2月10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在卫生院治疗期间未在该院取药,而是在医药批发部购买药物治疗。

8、黄某城村医药批发部出具收到董某某欠药款的收条三份,证明董某某在医药批发部购买药品花费x元(2004.3.15)、x元(2005.12.3)、9600元(2004.7.2),合计x元。

9、贾卫红、李某成、董某茂、董某全、贾发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董某某在2003年5月19日下午曾和其他人喝过啤酒后,跳墙到乡政府要求解决信访问题,以及董某某从拘留所出来后双手红肿、脖子也好象有点硬。

对上述证据,被告公安局对漯河市中级法院鉴定书、郑大一附院证明,临颍县医院证明无异议,但对市三院证明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明。总之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干警对其殴打所致。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和没有对原告殴打致伤,提交如下证据:

1、临颍县人民法院(2003)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事实清楚,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为合法的行政行为。

2、临颍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司机张学彦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派出所对董某某进行处罚的过程,在董某某和公安局两名干警去医院测量体温时,张学彦没有下车,因此没有看见有殴打董某某的行为。

3、临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进拘留所时无任何问题,无人对其殴打,出所属正常离所。

4、临颍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干警魏军战、金杰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对董某某进行处罚的原因及过程和没有对董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张学彦根本没有下车,该证言与本案无关。金杰、魏军战是当事人,无权作证。临颍县法院判决与本案无关,拘留所证明不真实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基本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元月,原告董某某在酒后到陈庄乡政府以反映信访问题为由,干扰乡政府的工作秩序,被告公安局决定以此为由对董某某作出拘留1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但该裁决当时未执行。2003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又在酒后翻越院墙进入乡政府院内,仍以信访问题是否解决为由在乡党委书记办公室吵闹长达数十分钟,致使乡政府向县领导汇报防治非典工作无法进行。被告公安局以董某某干扰办公秩序,又处在非典特殊时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于2003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2003年5月19日至2003年6月2日,被告执行了2003年元月对原告所作的拘留15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该裁决原告表示服从。2003年6月3日至2003年6月18日,被告又执行了对原告拘留15日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003年7月9日,原告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3年8月6日漯河市公安局以漯公复决字第(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第X号裁决书。之后,原告又针对被告第X号裁决书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第X号裁决书,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3)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决书,事实清楚,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故给予维持。之后董某某向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2004年7月2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向市中级法院提交案件指定管辖请示函,漯河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均以“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为由,驳回董某某的起诉。对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董某某于2004年2月向被告寄挂号信两封,特快专递邮件一份,其中邮政部门受理特快专递收据显示,内件品名为“赔偿申请书”,因此有证据证明董某某已向公安局提出过赔偿申请的事实和意愿。而被告公安局于2004年5月7日也曾收到了董某某单独要求行政赔偿的诉状。

200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临颍县法院委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3年7月13日作出鉴定,该鉴定认为董某某损伤事实存在,系外伤性闭合性颈部及右上肢损伤,结论为董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04年11月9日,原告又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董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12个月;(二)继续治疗费约在人民币3000元左右;(三)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离开拘留所后,于2003年6月19日通过临颍县法院委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另外,又于2003年6月20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X光片显示颈椎生理曲度消失,第六颈椎后脱0.3cm左右,CT片显示C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2003年6月25日至2003年7月4日,在临颍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83.10元。2003年8月6日至2003年8月26日,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花费7640.20元。住院期间,因手术购买钛钢板花费2400元。出院后原告在陈庄乡卫生院继续治疗,但未提供治疗期间的费用专用票据,仅提交了原告在陈庄卫生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系在临颍县X乡X村医药批零部购买,花费x元的收条3份。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董某某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董某某的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3)董某某经诊断和鉴定所受损伤是否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所致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董某某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对行政机关的赔偿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能否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前提是原告在诉前是否针对赔偿问题向被告单独提出过请求。为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已认定原告于2004年2月份向被告邮寄过赔偿申请书,即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的事实和意愿。因此,原告可以单独就行政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本院认为,赔偿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4年2月份向被告单位提交赔偿申请书,而被告认可在2004年5月7日收到原告的单独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关于原告经诊断和鉴定所受损伤是否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所致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法律虽然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同时规定被告也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足以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致害的直接证据,但从原告自2003年6月18日离开拘留所,而于2003年6月19日开始治疗和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为外伤并构成轻伤、伤残的情况分析应当推定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所造成。被告虽然提供了拘留所证明和当时执行公务时三名干警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明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该证明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因此,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所受损伤是他伤、自伤、采取行政措施前已受伤、陈旧性伤或由于其它原因引起的证据而未提供。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受损伤的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身体造成伤害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花费7073元)、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花费8423.30元,门诊治疗花费7073元。在郑州住院期间因作手术在外购买钛钢板花费2400元,也是用于手术费用,且有郑大一附院的证明。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3000元,同样是用于治疗其所受损伤,故该两项费用均应认为系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的计算应依据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治疗时间为6个月至一年,考虑到原告诉讼时间长等因素,本院确认其赔偿期间为10个月较为适当。赔偿标准以受理本案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即2003年日平均工资数额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为55.93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300天×55.93=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55.93元计算,每年的赔偿额为x.45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5元×20年×30%=x.7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公安局本院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丙宪

审判员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陈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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