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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徐士楠签订一份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完成33-35套(含33套)房屋销售,被告支付原告70%溢价佣金,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任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溢价佣金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只同意支付x元奖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销售溢价佣金x元;2、被告承担原告催要销售溢价佣金款的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1、河南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汉唐公司为了销售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曾与原告所在的易创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汉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与徐士楠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不应由汉唐公司履行,因为徐士楠不是汉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未经过公司的同意,该合同也未履行,徐士楠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协议对汉唐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汉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将汉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不当的;2、原告要求汉唐公司支付溢价佣金缺乏证据。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协议约定;其次,就是按原告与徐士楠签订的销售协议,原告也必须在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1月30日销售33-35套才能享有70%的溢价佣金,否则,不但不能享有溢价佣金,还要受到经济惩罚。事实上,原告所在公司在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1月30日仅销售了26套,远远未达到33-35套,虽然原告所在的易创公司于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销售了33套,但却超出了协议约定的期限,且其中两套是抵工程款的,所以,原告要求汉唐公司支付溢价佣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9日原告王某与徐士楠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完成33-35套(含33套)住房销售,被告应支付原告70%溢价佣金,销售价格按2009年7月27日被告与销售公司签订的销售价格来计算溢价佣金。2、河南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只有两位股东,徐士楠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3、汉唐第一大街X#、14#、15#楼销售指导价目表,以此证明销售价格系经被告公司董事长张某乙签字确认的。4、被告出具的汉唐第一大街房屋销售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33套住房,一部分是首付款收据,一部分是一次性付款收据。5、易创顾问机构销售明细及与被告公司的结算明细表,以此证明徐士楠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6、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住房的事实。7、33套住房销售明细及溢价结算表,以此证明原告销售33套住房溢价为x.05元,按70%应支付原告x溢价佣金。8、录音光盘,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销售协议延长10天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协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更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70%的溢价佣金。本院认为,徐士楠系汉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应视为系汉唐公司与原告所签协议,徐士楠的作为就代表了汉唐公司,所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该证据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销售指导价是2009年7月27日汉唐公司针对原告所在的易创公司出具的指导价,而不是针对原告个人的,该指导价与原告个人无关。本院认为,在徐士楠与王某所签订的销售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销售价格为2009年7月27日甲方(徐士楠)给销售公司签发的销售价格,在汉唐第一大街X#、14#、15#楼指导价目表上有被告公司董事长张某乙的签字,所以,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该证据可作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所开具的发票虽然真实,但是这些收据是原告所在的易创公司为被告售房所开收据,而不是原告本人的售房收据,且这些收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至11月30日已销售33套住房。认为证据“5”虽然真实,但这是易创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结算凭据,且已结算完毕,与原告个人无关。认为证据“6”是汉唐公司与购房户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住房是原告销售。认为证据“7”是原告自己统计的售房数及价格,没有被告的任何人的签字认可。认为证据“8”录音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录音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5”、“6”、“7”“8”的异议成立,该五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士楠系河南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9年9月9日徐士楠(甲方)与王某(乙方)就河南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华开发的汉唐大街项目13#、14#、15#三栋楼房所剩住房销售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按照2009年7月27日汉唐公司与销售公司签发的销售价格,自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1月30日乙方完成销售41套及以上,甲方支付乙方100%溢价佣金,完成39套(含39套)至40套,甲方支付乙方90%溢价佣金,完成36套(含36套)至38套,甲方支付乙方80%溢价佣金,完成33套(含33套)至35套,甲方支付乙方70%溢价佣金,完成33套以下,甲方不支付乙方溢价佣金,完成套数以签订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徐士楠签订的销售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徐士楠系河南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王某签订的销售协议,应视为汉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销售协议,所以,汉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协议约定,首先,原告王某应在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1月30日完成销售33套(含33套)以上才可以享受溢价佣金。依据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段内完成销售33套(含33套)以上,虽然王某提供了录音资料意在证明汉唐公司允许其延长10天完成销售住房约定套数,但对该录音资料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所以,原告诉称其在约定的时间内已完成销售量数的证据不足。其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原告王某,也就是说销售的住房应当是王某完成的,从王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陈铭、卢薇、杨光、李楠、段妍、张杰的销售业绩,而没有王某本人销售业绩,王某又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陈铭等六人的关系,陈铭等六人的销售业绩能否归王某所有,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诉称其已完成销售33套住房的证据也不足。综合以上两点,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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