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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吕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成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6月3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女,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以相亲为名,骗取被害人安某X见面礼600元,并让安某X给陈某自称其哥哥的“魏某海”300元。陈某以筹办结婚用品为名与安某民到濮阳市天龙市场一门市,由安某X支付床上用品预付款6700元,后陈某私自到该门市退回6400元。期间陈某安某其女儿程某与安某X见面,安某X支付程某见面礼600元。安某X还为陈某购买食品、棉袄等物品花费约1000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X陈某,证人郭某、吕某X、程某证言,濮阳县X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吕某某预谋后,陈某以介绍对象为名,将吕某某介绍给被害人安某收,骗取见面礼600元。后以订作床上用品为名,陈某、吕某某与安某收到濮阳市天龙市场一门市,由安某收支付床上用品预付款7500元。后陈某、吕某某到该门市内退回7300元。同年11月30日,吕某某向安某收索要x元彩礼金,安某收带着x元尚未交付时,被安某收家人发现并将陈某、吕某某扭送至公安某关。案发后,吕某某家属退出赃款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收陈某,证人郭某、吕某X、安某民、安某超证言,濮阳市公安某黄河路派出所移交证明,山东省莱芜市X区民政局离婚证复印件,吕某某与翟永军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6月30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均已犯有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吕某某诈骗被害人安某收财物属于共同犯罪。在该起犯罪中,二被告人诈骗安某收彩礼金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吕某某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被害人牛某64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对此项指控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仅提交了被害人牛某陈某及辨认笔录,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赃款81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安某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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