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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民终字第12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干部,住(略)。(系蒋某甲的侄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0)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某某与蒋某甲于199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杨某某申请,蒋某甲将其户口从乐至县迁移到成都市,现杨某某因患病在医院康复治疗,蒋某甲亦患病需要治疗。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不能认定杨某某和蒋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不准杨某某与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合计200元,由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上诉人长期虐待、辱骂上诉人,使上诉人在八十几岁的高龄都有家不能回,被上诉人的行为在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引起了公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杨某某上诉要求判决离婚。被上诉人蒋某甲在二审答辩中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虐待、辱骂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关系很好;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其子杨某利代为诉讼,离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委托代理人为了上诉人的钱财逼迫其离婚。被上诉人蒋某甲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在一审中对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及经杨某某申请,将蒋某甲的户口从四川省乐至县迁移到成都市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还收集了如下证据:四川省第三人民医院(医务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杨某某因患“冠心病、老年性痴呆”疾病入该院康复部治疗;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鸿路派出所干部朱某某、阎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主要证明杨某某和蒋某甲的夫妻关系一般,蒋某甲以前身体不错,现精神上有些不正常;蒋某甲原同村村民唐某某、陈某某,原邻居覃某某,杨某某和蒋某甲的介绍人杨某某,四川省乐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四川省乐至县X镇人民政府、四川省乐至县X镇X村X组等的证词,该部分证词主要证明蒋某甲与杨某某婚前身体状况很好,结婚后身体状况恶化,蒋某甲与杨某某婚后关系很好,还于1997年11月在蒋某甲原居住地修建了墓地,杨某某与其前妻的墓地建在一起,蒋某甲单独修了墓地。杨某某的代理人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表示没有证据出示,就蒋某甲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中,对户口迁移(申请)提出的异议为“无杨某某本人的签字,经询问杨某某,杨某某只说‘蒋某甲天天扭住我闹’”,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杨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后原审法官对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杨某某表示了离婚的意愿,称“两人思想不一致,她老是欺负我”、“她把房门锁了,封了,不允许我进出”、“她把钥匙骗走,把钱给我偷了”、“她每天在家都骂我”、“她一天到晚都找我要钱”、“我要离,她就是想弄我的钱”,等等。蒋某甲在庭审中称杨某某没有离婚的意愿、离婚是杨某某的儿子的欺骗行为,并称自己在结婚的这几年受尽了虐待,等等。

在二审审理中,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其对杜某某、赵某某、刘某、鄢某某、伍某、李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中国共产党四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处)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是证明蒋某甲对杨某某不好,经常辱骂杨某某,时有殴打行为,将杨某某关在门外,致使有一次大小便拉在裤子里,等等。本院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对杨某某和蒋某甲进行了询问调查,在调查中,杨某某表示愿意离婚,称蒋某甲对自己不好,有将自己关在门外的行为,但承认钱是由自己管理,没有交给蒋某甲。杨某某还承认将自己和其前妻的墓地修建在蒋某甲的原籍属实。蒋某甲则称将杨某某关在门外是杨某某告诉自己有人要杀自己,叫蒋某甲把门关好。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蒋某甲均系古稀老人,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主要意义是相互在精神上的慰藉,以排遣晚年生活的孤独,对这种婚姻关系双方应格外珍惜,社会也应从稳定这种关系的角度予以特别保护。杨某某和蒋某甲在生活中产生的纠纷,虽能够反映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存在一定的不和谐现象,但根据双方在婚后一段时间尚能建立和保持较好的夫妻关系,以及为了巩固这种关系,更好的安度晚年,杨某某同意将蒋某甲的户口与自己迁在一起,特别是经双方协商后,还在蒋某甲的原籍修建了双方及杨某某前妻的墓地等事实,与双方在诉讼中陈述的纠纷相比较,应能证明双方存在的不和谐现象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杨某某和蒋某甲这样高龄的老年人的生理特点,特别是两位老人的健康状况,双方在对事物的认识、看法及判断上容易出现偏差,对此,从一、二审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即能得到证明。原判对主要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对杨某某要求判决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全部由上诉人杨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恩

代理审判员银华东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士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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