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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与被告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原告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骆进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杨某乙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与被告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诉称:被告杨某乙租赁原告位于阳三石X号门面经营饲料生意,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3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租赁门面后,从2009年6月开始拖欠租金不交,至今欠付12个月的租金,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6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欠原告的租金属实,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同意延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租赁原告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位于阳三石X号门面经营饲料生意,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为3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杨某乙租赁门面后,从2009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2010年5月31日已欠付原告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12个月的门面租金,共计3600元。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租金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乙所欠原告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租金3600元应予支付,此款被告杨某乙同意在2010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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