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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泸刑终字第150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泸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文盲,农民,住x某xx。因本案于200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泸县看守所。

泸县人民法院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某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泸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x某x之翁父王xx曾乘被告人x某x到其房内躲避计划生育之危对其实施了奸淫。2000年7月6日晚9时许,王xx又欲与杨发生性关系,二人在抓扯中王xx倒于地上,被告人x某x用狗槽砸向王xx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x某x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x某x上诉称:案发当晚翁父尾随其进入猪圈屋欲强行奸淫,在与其推拉、抓扯出猪圈屋,去向王某寝室过程中,王xx跌倒,自己在黑暗中摸到狗槽随意挥出去两次,也不知打没打着,打着什么部位,自己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要求宣告无罪。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x某x的行为不属故意伤害,其在遭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可以实行无限防卫,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条件,要求宣告x某x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x之翁父王xx(被害人)曾乘x某x到其房内躲避计划生育之危时,对其实施了奸淫。此后,又多次纠缠x某x欲与其发生性关系。2000年7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x某x提水到猪圈屋洗澡,王xx趁机窜去,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杨不从,双方发生推拉、抓扯,从猪圈屋拉扯到灶房屋去堂屋的过门石梯处,王xx摔倒于地上,被告人x某x于黑暗中摸到灶房内的石狗槽,遂将狗槽向王xx头部连砸数下,致王某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早晨,x某x到泸县石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某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被告人x某x到其家告知王xx摔倒叫去看,次日陪场坤属到石桥派出所投案的情况;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书等均证实在吃夜饭的时候,听到王xx呻吟的声音,尔后去看见王xx倒地死亡,头上有伤的情况;证人邱某某证实死者王xx曾奸淫被告人并多次纠缠被告人,经村委会干部多次去调解的证言;被告人之夫王某友证实由被告人x某x告知被奸之事后,曾多次请村干部到家调解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xx损伤的部位,程序及死亡的原因;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检照片证实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况、尸体损害部位;被告人x某x的供述、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在其人身遭受严重不法侵害的威胁时,所采取的防止不法侵害产生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x某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之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县人民法院(2000)泸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x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兰

代理审判员牟山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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