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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内蒙古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1年3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本村村民裴某辉因生意纠纷引发矛盾,潘某甲拿着切西瓜刀与其父潘某甲毫等人到裴某辉家,潘某甲将裴某辉家停放在门口的“南骏瑞宝”轻货车的玻璃及车门砸坏(经鉴定价值1315元),后与裴某辉的大伯裴某丁等人发生撕打,潘某甲持刀将裴某丁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裴某丁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主动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丁陈述、证人裴某乙、裴某乙、赵某某、裴某乙、苏某某、史某某、裴某乙、潘某丙、朱某某、陈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申请、鄢陵县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情况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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