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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29岁。2009年9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该案被定性为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同年10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与其父母发生争吵,心生怨气,为泄私愤,跑到曾经与其家有矛盾的宋某乙家里,对正在看电视的被害人宋某乙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宋某乙之妻即被害人朱某某推倒在地后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某腰椎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被害人朱某某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出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委托书、收条、从轻处理申请书、谅解书、汝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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