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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其本人的湘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24线由汝城县X乡X村往汝城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X乡小坑垅(S324线34KM+600M处)路段一弯道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郑某驾驶的一辆湘x号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搭载郑某的妻子何某及其孙子郑某某)会车时,因躲让不及而发生致x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郑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汝城县X乡X村组人)、郑某某(男,婴儿)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甲立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于2009年10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汝城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甲的家属在2009年12月16日赔付了被害人的家属9万元,剩余6万元协议约定在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的家属经多方筹借将剩余的6万元全部付清了给被害人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甲免予处罚或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何某乙、王某、何某丙、曹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机动车辆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购车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且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积极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某贤

代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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