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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兼反诉被告)武冈市顺意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意公司”)与被告(兼反诉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长旺硅锰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旺公司”)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兼反诉被告)武冈市顺意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沿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反诉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长旺硅锰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X村X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兼反诉被告)武冈市顺意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意公司”)与被告(兼反诉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长旺硅锰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菊华、人民陪审员方兴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冈市顺意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环境安全隐患,被邵阳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2009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在武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为被告安装水法除尘环保设备一套(90千瓦),工程总造价为x元;验收合格时被告付原告工程款40%,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付55%,留5%作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资金与人力安装,于2009年12月25日完工并将环保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中旬正式开炉试运行,同年4月19日该设备通过邵阳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同意被告恢复生产(此事被告一直瞒着原告,原告直至2010年10月12日才知晓)。被告恢复生产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欺骗原告说原告的设备功率太小,烟抽不出,验收不起,要求原告增加一套设备,功率由原告决定。原告要求增加预算,被告说等验收合格后再商量,不会把原告吃亏,并预付了x元给原告增加设备。原告就给被告增加了个30千瓦的设备。新增设备于2010年6月中旬完工。新增设备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验收付款,被告又提出由于被告炉膛太烂,炉顶冒散烟,要求原告出x元钱,被告自己喊师傅做一套绝缘设施,以便补漏不冒烟,然后再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考虑只有达到被告要求的效果,自己才能拿工程款,只好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原告在向被告借支x元付工人工资时,被告就扣回了这x元。原告还另外为被告喊来补漏的师傅并垫付了工资3000元。绝缘做出后被告根本就不补漏,而只是为了便于其正常生产。之后,被告又提出要原告再出5000元增加一个烟筒,以便当地百姓识别被告已做了环保处理。原告为拿到工程款,只好又垫资5000元为被告增置了一个烟筒。烟筒做好后被告还是以冒散烟不合格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提出的冒散烟是被告自己的炉膛太烂所致,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隐瞒原告的设备已通过验收合格的事实,并借此向原告索取新增的30千瓦设备、绝缘设施、烟筒等额外项目,且拒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合同设备款x元、新增30千瓦设备x元、绝缘设施x元、烟筒5000元,减去已付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在诉讼中,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19日签订了一个“环保设备设施结算合同书”,协某被告总共付原告环保设备设施工程款x元,减除已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撤回本案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付款后,原告不同意撤诉,并于同月22日以“环保设备设施结算合同书”显失公平为由书面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撤销原、被告2011年元月19日签订的“环保设备设施结算合同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6元[包括原环保设备未付完的工程款x元、新增加环保设备工程款x.5元(引风机主机x元+引风管道材料x.5元+运费1080元+控制线路安装款8800元+机座基础款1000元+工人工资x元+工人食宿交通费6250元+10%的利润8575.1元+绝缘设施款x元+新增烟筒款5000元)]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长旺硅锰冶炼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承揽制作的除尘脱硫环保设备设施没有通过最终检测验收,不能结算付款。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检测合格报告单;邵阳市环保局2010年4月19日同意恢复生产的通知,是在2009年9月20日通知被告“停止生产,限期整改”的基础上通知同意恢复生产的,并不是对原告制作的环保设备的质量检测报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30千瓦时设备x元、绝缘设施x元、烟筒5000元是无理的。按照合同第一条第8款的规定,原告承包范某内不能增加造价。2010年3月19日,邵阳市和城步县环保局到被告厂验收发现烟尘排放大,不符合排放标准,发出停产通知。2010年4月17日,原告提出了环保设施的改进方案,自愿在二楼安装一台引风机及其他设施不属于环保设施之外的新增设施。三、原告所制作的除尘脱硫环保设施,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标准,原告应重新制作。原告制作的环保设施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不锈钢叶轮防震引风机不防震,其下的地质开裂,且电动机无商标,无生产厂家;2、使用的钢板没有达到约定标准,经检测原告使用的钢板要求4毫米厚度的只有3.5毫米厚,另外还使用了1.8毫米厚的钢板;3、除尘脱硫罐按设计要求每罐要装脱硫球1250个,却无一个脱硫球;4、防腐水泵按设计应制作四个,实际只制作了三个防腐水泵,另一个是用普通水泵代替防腐水泵;5、按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应制作一台全自动电路控制柜,原告用一台“自耦减压起动箱”和一件旧配电架代替,无安全保护装置,靠人工起动操作;6、循环水池龙骨架按设计要求,底部应制作13根Φ50的槽钢,实际只制作了6根,正立面和背立面各应安13根,实际正立面只安了12根,背立面只安了8根。原告所制作的环保设备设施严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请求法院聘请有关部门进行检测。四、诸于上述原因,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重新制作除尘脱硫环保设备设施;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2010年1月1日-2010年4月19日,小计109天,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20日,小计35天,合计144天,每天按1917.8元计算)。

原告顺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经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及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复印件)、设计图纸、设计预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做环保设备设施的依据。2、原告方出具的原告为被告所制作的环保设备设施的质量合格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环保设备设施质量合格。3、武冈市电力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指定的进货单位进材料为被告制作环保设备设施的,所购材料符合标准。4、原告在武冈市电力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提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合同以外的第二套设备中引风管道材料款为x.5元。5、原告方与毛德新的线路安装承包合同书和毛德新领条,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第二套设备的控制安装款为8800元,毛德新已领6000元,尚欠2800元。6、付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第二套设备引风主机款为x元。7、王某成领条,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第二套设备机座材料及工资款为1000元。8、汤小明领条,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第二套设备的运输费为1080元。9、工资结算单、记工本,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第二套设备时安装工人的出勤及应付工资为x元(证据4-9共计金额x.5元)。10、原告对被告的借条及被告付款的转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被告实际打到原告户头的只有x元,被告扣了原告x元作绝缘设施。11、被告炉顶修补前后的对比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原来的炉顶烂了冒散烟。12、邵阳市环保局关于同意恢复生产的通知、城步县环保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制作的环保设备(指合同约定的原设备)已于2010年4月29日经环保管理部门验收合格。1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邓某、邓某太的调查笔录,邓某证明,他是原告为被告制作第一套(90千瓦的)环保设备的具体施工者,整套设备的制作是在被告方的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的;邓某太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制作的第二套设备是邓某太组织的四人完成的,被告曾承诺新老设备一起付款,原告还为被告付了x元作绝缘。14、“环保设备设施结算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19日对原告为被告所做的环保设备设施进行过结算。15、肖才华货款账单结算数据及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当日的付款依据,用以证明,原告所欠肖才华的货款每天要按81.65元计息的,并且结算后被告所付款都优先给了肖才华,剩下的x元才由被告打入原告户头。16、毛德新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制作第一套环保设备时所安装的旧电机是经过被告试机同意的。

被告长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的合同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不同之处在于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末尾原告提交的(原件)有如此水笔加写的字样:“保修期一年届满,如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应立即退还保修金。”此路字样旁边有被告方熊某、邓某的签名;而被告方的复印件上没有此添加内容。2、2010年8月14日被告方的股东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参加的会议记录,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的环保设备设施经验收合格,被告方无条件按合同付款;如验收不合格,也应按合同履行,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3、城步县环保局2010年11月15日发出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与原告范某于2010年4月17日所写的“对城步长旺硅锰冶炼公司的环保设施的改进方案”,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环保设备不合格。4、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19日签订的“环保设备设施结算合同书”及原告范某于同日出具的x元价款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作的环保设备设施价款结清,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不撤诉。5、长旺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6、肖才华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他开的电力矿山物资公司购买钢板,曾向该公司购买贰个厚(即2毫米厚)的钢板时,肖才华曾劝阻过范某,但范某不听还是用了贰个厚的钢板。7、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环保设备体上切割下的两块小钢板,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钢板厚度没有达到要求。8、被告代理人对肖才华(电力矿山物资公司老板)、邓某、陈平、戴某乙、熊某(均系被告公司股东)调查笔录,共同证明2011年元月19日原、被告的结算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合同签订中没欺诈和胁迫行为。熊某还证明自己与戴某乙是股东们推荐做原告制作环保设备的质量监督员,原告安装旧电机时,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9、肖才华的手书证明二份,证明其没有向原告卖过A3型号的钢材及他没向原告出具过2011年元月10日的“证明”。10、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毛德新的调查笔录及毛德新的自书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方出具的毛德新2011年2月22日所写的证明不是毛德新写的,是原告伪造的(证据9、10,系证据交换后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11、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于2010年4月17日所写的“对城步长旺硅锰冶炼公司的环保设施的改进方案”,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制作的第一套环保设备不合格。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4、5、6、7、8、9、10、11、12、14,15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7、8,在证据交换中对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已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第二条第2项有添加的话语,被告的证据1中没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所添加的话语与本案争执的焦点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方针对原告方的证据2、3、13、16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3中讲原告在武冈市电力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进货是被告指定的不属实;原告出具产品合格证是原告自己认为合格,并不代表产品就一定合格;邓某讲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是经过被告方戴某乙验收的不属实,戴某乙只是给原告指定场地并不是验收;邓某太讲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答应原告新旧设备一起付款不属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这样承诺过;毛德新讲原告安装旧电机是经过被告试机并同意的不属实。原告方针对被告方的证据5、6、9、10、11提出了如下质证明意见:被告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不知道,也与原告无关;肖才华的证明不属实;肖才华、毛德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他们亲笔签的名,盖的章,肖才华讲他没有在证明上盖过公司的公章,那被告方就应当申请公章同一性鉴定;“对城步长旺硅锰冶炼公司的环保设施的改进方案”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和签字的。

本院对双方有争执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证人肖才华以“武冈市电力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及以个人的名义和证人毛德新先后向原告和被告出具“证明”,因就同一事实前后作出内容相反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就其为被告所制作的环保设备所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代表的是原告自己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完整,在证据交换后,双方都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产品合格”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客观存在性予以采信。三、“对城步长旺硅锰冶炼公司的环保设施的改进方案”,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据交换中有否认异议,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间接地承认了该“方案”,本院对其客观存在性予以认定。四、证人邓某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第一套环保设备是在被告方的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的证明内容,虽被告方在质证中提出了异议,但得到了被告方证人熊某证言“我们两人(指熊某与戴某乙)是股东推荐检查设备进度和质量的”证词的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五、证人邓某太证明被告曾承诺新旧设备一并付款,因证据单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2010年8月14日的会议记录,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定,是指对其客观存在性予以认定,但本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即邵阳市环保局关于同意恢复生产的通知、城步县环保局的证明是矛盾的。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虽主题是关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环保设备设施的验收问题所作的决定,但该会议记录中没有记录由哪一个验收机构来进行验收,应当理解为是原合同协某的验收机构——上级主管部门,而上级主管部门已在2010年4月验收合格,所以对原告的证据12与被告的证据2,应以原告的证据12为准。

本院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派员到被告的冶炼厂实地察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8张。原、被告双方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已当庭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长旺公司的硅锰冶炼厂因存在较大环境安全隐患,于2009年9月20日被邵阳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顿。2009年11月14日,原告顺意公司与被告长旺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将其硅锰冶炼厂拟添置的环保设备设施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方全额垫资。1、包设计,设计要求达到6300千瓦时流量排放的环保设备设施(被告的冶炼炉功率为6300千瓦时)。2、包施工(列举了各具体事项,此略)。3、包上级主管部门检测评估验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并约定在整个检测评估验收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开支都由被告方负责;如检测多次,每次的开支都由原告负责。4、包工期:竣工时间定为2009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1日前验收完毕交被告使用;如同年12月30日不能如期完工,验收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5、包质量,要求按照设计的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引风机和设备内壳的部件原告方要保质10年,外壳原告要保质5年;并具体写明了4mm厚的钢板不得小3.75mm,6mm厚钢板不得小于5.5mm。6、包安全生产(详略)。7、包培训操作人员(详略)。8、乙方提供的方案和设施图未涉及、预算之外的工程,乙方(指原告)必须要按实际使用要求做好,甲方(指被告)不另行增加造价。二、承包款数额及付款结算办法。1、总造价:x元。要求此价款不按市场价浮动。2、付款办法:验收合格,被告方拿到验收报告单后付价款的40%;如能运转正常,在2010年5月30日付价款的55%,留下5%作质保金;如不能正常运转,是哪方的原因由哪方负责检修,检修好方能付款。合同末尾约定:本合同经武冈市公证处公证,如发生纠纷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附了原告制作环保设备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单,于2009年10月9日经武冈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环保设备设施于2009年12月25日完工并交付被告。2010年3月中旬被告开炉运行。运行后,被告告诉原告排放还达不到要求,原告方即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了“对城步长旺硅锰冶炼公司的环保设施的改进方案”首语写道:“因烟尘都是往上冲的,故现有设备无法将烟尘吸完,经反复观察,现提出以下改进方案”,方案的内容为:“从二楼外大梁四周某部往下安1.5米高的龙骨架,在四周某骨架上贴1.5米高的铝板,铝板和铁件均两面油漆,将整个房子四周某梁底往下罩1.5米,加上梁的高度到楼底部将达到1.8米高以上,将整个炉堂的烟都罩在大罩内,再从二楼选择适当的地方开口,制作与主管道同规格的引风管道接到下面的主引风管上,在二楼再安装一台引风机将大罩内的烟尘吸进主管内,与主管内的烟尘一并至除尘塔过漏排出”。邵阳市环保局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同意被告恢复生产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停产整顿期间,你公司积极开展环境污染整治工作,新建水浴除尘设施一套,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进行了有效处理,经城步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各项污染物均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同意你公司恢复生产。同时要求你公司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一、保证设施正常运转,确保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实行清洁生产。确保除尘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二、进一步加大对无组织排放气体的收集处理。三、妥善处理好农企关系。四、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环保设备设施验收合格和邵阳市环保局同意恢复生产,被告均未告诉原告,仍要求原告继续按2010年4月17日的方案增加设施。该改进方案中关于“大罩”的设施安装未实施。原告就给被告安装了一套30千瓦的环保设备。该新增的环保设备于2010年6月中旬完工,共用资金x.5元。后被告提出炉膛顶烂了冒散烟,要求原告出x元钱,由被告喊师傅做一套绝缘设施,以便补漏不冒散烟。其时(2010年10月8日),原告正预向被告借支x元发工人工资,被告要原告打了x借条,实际只支付了x元,扣了x元留给被告作绝缘设备用。后被告又提出要增加一个烟筒,以向当地老百姓标明冶炼厂已做了环保设备设施,原告又以借条形式向被告借出5000元,给被告增加了一个烟筒。2010年10月12日,原告去城步县环保局询问验收的事,才知道原告为被告冶炼厂制作的环保设备已经过城步环保局与邵阳市环保局验收合格,邵阳市环保局已于2010年4月19日通知被告恢复生产。2010年11月1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发出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如下事项:“1、停产整顿;2、对冶炼炉的无组织排放采取吸尘措施;3、对炉顶封闭措施不严的地方采取维修”。停产整顿的原因是“冶炼炉的无组织排放未有效收集造成直接排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19日,由武冈市电力矿山物资公司的负责人肖才华(即原告为被告制作环保设备的材料供应商)牵头,约集原、被告双方协某工程款付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于当日达成如下协某:一、原告制作安装的所有设备设施归被告所有和使用,质量保修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方不得损坏或拆除。二、原合同价款为x元,现原告方自愿减少x元,被告实付金额为x元,一次性结清。三、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现由原告方自行撤诉,不再起诉。协某签订后,被告将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除去原告的预支款后,于当日先支付了原告所欠肖才华公司的材料欠款及利息,剩余x元打到原告方银行账户上。事后,原告不履行撤诉义务,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撤销原、被告2011年元月19日签订的“环保设备设施结算合同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6元。理由为:2011年1月19日原告之所以愿意与被告达成上述结算协某,是迫于肖才华的材料款要计算高利息(每天81.65元)和工人要领工资回家过年;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x.6元,而被告一共只付了原告x元,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新增的环保设备,其提供证据证明的直接费用是x.5元。证明这个数据的证据在证据交换中,被告方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在双方约定的提出新证据的期限内,被告也未提出新的相反的证据,对这个数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新增环保设备制作时还有工人食宿交通费62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在第二套设备的造价中加10%的利润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这样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新增环保设备的造价为x.65元。加作绝缘设施的x元和新增烟筒的5000元,原告增加开支为x.65元。按照原、被告最初合同的本意对环保设施及造价的要求看,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指本案原告——下同)要根据甲方(指本案被告——下同)炉子排污要求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测标准及甲方场地的现状,设计6300千瓦时流量排放的环保设施……”,合同第一条第8项约定“乙方提供的方案和施工图纸未涉及预算之外的工程,乙方必须按实际使用要求做好。甲方不另行增加造价”,6300千瓦是被告冶炼炉的功率,设计6300千瓦时流量排放的环保设施,就是要求原告制作的环保设施要能抽尽该冶炼炉产生的所有废气进行排污处理;综合第8项的约定就是如果第一次设计的不够,可以增加设施,且不增加造价,那么,不管原告是增加第二套还是第三套设施,总造价都包括在第二条1项约定的x元之内。其二,就是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合同约定总造价加上新增的造价共为x.65元,与被告实付价款x元之差为x.65元,该差与总额x.65元比,其比率只有28.4%,未超过30%,。其三,原告也承认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环保设备设施结算合同书”时,被告没有强制、威胁原告的行为,原告只是声称是迫于欠供货商的货款要收高息的原因,但供货商要收欠款的高息不能归咎于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的“环保设备设施结算合同书”显失公平事实与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撤销该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先制作的环保设备按照合同要求已被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告知原告,仍要求原告继续做这做那,增加原告成本开销,也是不诚实信用的违法行为。原告为被告所制的环保设备设施,已于2010年4月按照合同的约定经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便是没有“真正”的验收合格,但被告已接收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所制的环保设备设施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因“冶炼炉的无组织排放未有效收集,造成直接排放”被城步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再次责令停产整顿,是验收合格后,被告恢复生产中出现的新问题,是属于保质维修的范某,不属于验收是否合格的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冈市顺意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长旺硅锰冶炼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19日签订的“环保设备设施结算合同书”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6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兼反诉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长旺硅锰冶炼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兼反诉被告)武冈市顺意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赔偿x元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反诉受理费2500元,共计7800元,由原告武冈市顺意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5300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长旺硅锰冶炼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文华

审判员唐菊华

人民陪审员方兴和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小玲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某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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