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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邓某、曹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略)。

委托人李远林,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略)。

被告曹某(又名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住(略),系被告邓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伟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邓某、曹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1年9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某、曹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李远林、陈伟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某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自己与被告邓某的哥哥邓某火系男、女朋友关系,但被告邓某、曹某总是无端干涉其哥哥邓某火与原告的交往,2010年7月25日被告又侮辱原告时遭其哥哥邓某火制止,当天下午6时被告邓某拿剪刀刺伤原告右下肢后经鉴定构成轻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永兴县公安局遂对邓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了刑事拘留,期间,邓某火一气之下也打伤了被告曹某,但被告曹某未构成轻伤以上伤情。鉴于双方特定的家属关系,(略)织了双方调解,双方约定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由于被告请了律师而原告当时没有请律师介入,在被告律师的策划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再追究被告邓某的任何责任,原告遂向永兴县城关派出所出具了销案申请书,邓某遂被释放,原告遂要求被告曹某香也出具内容相同的和解书,但原告方与其律师设置了一个欺诈的圈套,不久被告曹某香起诉要求邓某火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行为不但显失公平,更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和解协议,请求判令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医药费5400元,复某35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765元,伤残补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元。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某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王某乙给被告邓某刺伤造成轻伤的事实。

证据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邓某刺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4、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王某乙给被告邓某刺伤住院的相关情况。

证据5、发票和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乙给被告邓某刺伤造成原告花去医药费5400元,复某357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765元。

证据6、销案申请书和和解协议书,拟证明一、原告王某乙和被告曹某香同时向永兴县X镇派出所出具销案申请书互不追究邓某和邓某火的刑事责任;二、原告王某乙和被告曹某香同时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邓某和邓某火的任何责任;三、被告曹某香在被告邓某释放后并没有出具内容相同的和解协议不追究邓某火任何责任而起诉邓某火构成欺诈,显失公平,理应撤销。

证据7、法院在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拟证明邓某伤害王某乙的事实。

被告邓某、曹某辩称:原告与已是有妇之夫的邓某火有着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邓某火的母亲对儿子这一行为很生气,希望能说服儿子断了这层关系。事发当天,可能是母亲的唠叨惹怒了邓某火,他不但不听反而拿棍棒殴打生母,邓某看见了,又心疼又急,上前阻止弟弟邓某火的无理行为,误伤了原告,而被告曹某也被邓某火殴打致伤,由于事情闹大了,因为原告伤势明显,派出所将邓某拘留了一个月,曹某是轻伤,邓某火却没有被拘留。后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都在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更充分表明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正某、合法性。原告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无法成立。而且在派出所,原告一直否认与邓某火的男女关系,更不愿谈及邓某火伤害曹某一事,要赔找邓某火,并不存在“误解”、“被欺诈”。原告不能以双方的和解协议约束曹某对邓某火的诉讼活动,因为协议没有涉及到曹某与邓某火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而且也没有强烈要求邓某火赔偿曹某的药费,仅仅想早点了解这件家丑,不想邓某火一再不顾兄弟感情又将邓某打伤,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曹某将邓某火诉之法庭,却被原告诬告为“欺诈”。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邓某、曹某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5、7的受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伤害的事实存在,不能否认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对证据6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份和解协议书是有效的,不存在欺诈。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而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邓某与原告的朋友邓某火系同胞兄弟。2010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邓某火与其母亲曹某莲因其与王某乙交往发生争吵,被告邓某前去劝阻,在争吵过程中邓某拿剪刀刺伤了王某乙右下肢,邓某火用木棒打伤曹某左小腿。当时王某乙报了案,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大腿盲管伤;2、右股直肌、股外侧肌断裂;3、右膝皮肤肌肉裂伤;4、右大腿肌皮神经损伤。王某乙住院5天,花医疗费5037.18元。曹某到永兴县煤炭局医务室诊治,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曹某共花费医药费2582元。2010年8月12日王某乙经司法鉴定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2010年9月1日永兴县公安局对邓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曹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鉴于双方特定的家属关系,案件的实际情况,2010年9月8日(略)织调解,双方约定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王某乙与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王某乙保证不再追究邓某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和民事责任);二、邓某及其家人不再伤害王某乙,并不得对王某乙进行辱骂、干扰;三、王某乙自本协议签订时向城关派出所撤销对邓某的控告及追究刑事责任。四、王某乙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由邓某一次性补偿王某乙肆仟元整。后王某乙出具领条:今领到曹某香交纳邓某刺伤王某乙的补偿款肆仟元整,同时出具了销案申请书:因申请人控告邓某故意伤害一案,现达成和解协议,特申请销案,并不再追究对方邓某刑事责任。曹某也出具了销案申请书:因申请人控告邓某火故意伤害一案,现达成和解协议,特申请销案,并不再追究对方邓某火刑事责任。邓某遂被释放。2010年10月20日,邓某火又与被告邓某发生纠纷,导致邓某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花医药费1573.43元。双方因医药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曹某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邓某火赔偿其人身损害共计x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原和解协议,请求判令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医药费、复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邓某造成原告王某乙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9月8日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约定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并由曹某香交纳了王某乙的补偿款肆仟元整,可见当时双方已就该纠纷自行做了了结。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该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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