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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张某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开发公司)、张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吴黄某23标段K9+200-K14+000长4.8公里公路和二座桥工程,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7月23日,经决算工程款共计x元(包括公路工程变更增加前工程量价款x元及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x元、公路工程中二座桥工程量价款x元),已付工程款x元(含二座桥的工程款部分),被告下欠x元。2009年10月27日,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拖延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从2009年7月24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发生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通过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为其从未与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债权转让行为,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主张过债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与公路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以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交给的S213吴黄某ZD23合同段K9+200-K14+00长4.8公里公路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完工通车。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向原告拨付施工用的材料折款x元,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以原告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公路(不含该标段上二座桥)的工程款116.3万元,合计x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负责该标段的项目经理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公路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x元,扣除质保金、税金等后实际为x元,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x元。另外该证明还证明了扣除质保金、税金后该标段上两座桥的工程量价款为x元。2005年2月25日,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作出通知,其将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下欠的工程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10月28日将通知送达给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认可S213吴黄某ZD23合同段K9+200-K14+00长4.8公里公路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不认可该标段上的二座桥是由原告施工,同时还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认为被告张某乙给原告证明的工程量价款未按其内部规定对变更增加前的部分扣除工程总额的4%的管理费,变更增加部分未扣除工程总额的4%的管理费、5%的质保金、3.3%的税金,应予扣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主张的该标段上的二座桥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从工程量价款中扣除管理费,也不同意从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中扣除质保金,同意从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中扣除3.3%的税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某乙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X路管理局的关于S213吴黄某驻马店市境段改建项目ZD23合同段工程变更及增加投资的批复、被告提交的收料单、借款单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作为被告公路开发公司S213吴黄某ZD23合同段K9+200-K14+00公路工程标段的项目经理,出具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的证明,是其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民事活动,属于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对其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不应因其职务行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被告张某乙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以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交给的S213吴黄某ZD23合同段K9+200-K14+00长4.8公里公路工程,但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且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就该公路工程的债权享有权利,本院对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公路工程的债权不享有权利,其给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就该工程发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实际应视为对原告享有该笔债权的认可,本院对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辩称的原告诉称通过汝南县X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承揽并施工了被告公路开发公司S213吴黄某ZD23合同段K9+200-K14+00公路工程,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确认该合同无效。因原告承建的公路工程已竣工且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要求按其内部规定从变更增加前及变更增加的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中扣除4%的管理费的问题。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存在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要求从工程量价款中扣除4%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对此有约定,同时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要求从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按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公路开发公司未约定公路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且原告施工的公路工程已于2007年竣工使用,同时被告公路开发公司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缺陷且需进行维修提出抗辩意见,原告也不同意从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中预留5%的质保金,故本院对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要求从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中扣除3.3%的税金问题。因原告对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的该项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主张的二座桥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施工的公路工程变更增加前的工程量价款为x元,其向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税金等后工程量价款x元,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x元扣除3.3%的税金后为x.54元,合计为x.54元,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54元,并从2009年10月31日起支付给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多出该部分的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工程款x.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张某甲负担3890元,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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