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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骂。2003年生小孩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2005年我们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我曾于2008年8月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计生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参加孕检的事实。2、(2008)新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哥哥张政晓,张政晓证明被告于2008年年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农历5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小孩随其爷、奶生活。2005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外出。2008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不长的时间内双方即发生纠纷,当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外出打工,小孩李某某一直随其爷、奶生活,现为了不改变未成年儿童的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儿童的健康成长,故小孩李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对涉及原、被告财产问题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对财产问题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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