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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欧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补办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大女孩取名李某甲,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李某甲,生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固及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并时常发生打架,而且被告与亲友和邻居的关系也极差。为养家糊口,原告与他人在外跑运输,被告却在2005年打工期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被告在东莞樟木头毛织厂打工期间,又与一广西玉林男子有奸情,其男子不断向原告及亲友发骚扰短信。原告曾于2010年8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共同负担;3、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

2、对某、被告女儿李某乙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的事实。

被告欧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被原告赶出去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被告对某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某据2,认为不是其女儿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某、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某据2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证据3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欧XX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于2001年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1999年至2004年3月,先后生育三个小孩,即大女儿李某甲,小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甲。现大女儿李某甲及儿子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小女儿李某甲则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但各自有一些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且被告在生活细节和与他人交往中行为不注意,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甚至打架。自2009年底,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5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以(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后互不谅解,自2009年底开始长期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9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某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结婚后购买了一辆拖煤的50吨大货车和在石羔乡X村口购买了一块约200平方米的地皮,另还欠其哥哥欧日朝x元,其父亲910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割财产和共同偿还债务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货车早已变卖,盈亏无法核实;另认为购买200平方米的地皮,经核实,该地块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至于x元债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因此,对某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各自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小孩李某甲、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小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原告酌情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欧XX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甲和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欧XX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由原告李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欧XX经济帮助款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甲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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