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龚伟朋驾驶鄂x两轮摩托车将我撞伤,造成“右胫骨下段撕脱骨折。”在医院住院2天后,打上石膏回家休养,医生建议休养3个月拆掉石膏后方能下床活动。此次交通事故我共花去医疗费1222.65元。龚伟朋的鄂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74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及保险卡、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龚伟朋的鄂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

2、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张红岩的基本情况。

3、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的受伤情况。

4、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右踝骨、右胫骨骨折,现骨折处关节结构正常,关节间隙无异常。

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2天,患肢用石膏固定3个月后可适当下床活动。

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22.65元。

7、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0元。

8、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龚伟朋负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此要责任。

9、2009年5-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伤前在新野鼎泰电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最低月工资1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漏列诉讼主体,应追加车主龚伟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我公司同意只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有关赔偿项目应按交强险条款赔偿,医疗费按国家的规定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8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头孢哌酮舒巴坦148.48元,门诊费用777.78元,原告应自x%为185.25元。超标床位费10元,医疗废物处置费3.8元,终末消毒费20元,体检费8元,原告应自付100%为41.8元,以上共计227.05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称227.05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要求法院酌定核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其及护理人员往返检查病情支出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故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休息期间无工资的事实,另对月工资在2000元以上应有纳税证明,不能按实发工资核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系原告单位出据的,且盖有单位的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亦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日,原告岳某某被龚伟朋驾驶的鄂x两轮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右胫骨下段撕脱骨折”,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腿部受伤部位被打上石膏后原告回家休养。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养3个月后方可下床活动。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22.65元。原告受伤后有其丈夫张红岩护理,张红岩系农民。2009年8月14日,新野县交警大队做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伟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龚伟朋所有的鄂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岳某某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1222.65元计算,现原告仅请求1222元,以原告的请求数为准。交通费以实际核准的22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天,每天10元计算为20元。误工费按医院诊断证明误工3个月每月1700元计算为51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按26元计算2天为52元。原告岳某某因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6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14元。被告辩称,本案应追加车主聂元广为共同被告,因《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雪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