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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郑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系金某某之夫),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8日、29日被告金某某因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其间,因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自2008年3月起,原告无法联系到二被告,至今仍没有找到二被告的下落。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被告金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拟证实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5‰。

2、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郑某某与金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的举证,因二被告没提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8日、29日被告金某某因其它需要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15‰的利息,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自2008年3月起,原告与二被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借原告王某某款x元,长期拖欠,为此引起纠纷,被告金某某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与金某某是夫妻关系,且郑某某没有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金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依法应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计算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6元,由被告金某某、郑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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