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女,56岁。
原告金某乙(曾用名金某霞),女,36岁。
被告李某某,男,37岁。
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44-x号“安乐”牌机动三轮车,由潢川县城关拉萝卜到潢川县X乡,经国道106线1000公里600米处时,将正在公路上打稻的李某挂住拖带十五米远,致李某死亡,并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金某甲、金某霞、金某洲分别是李某的子女,三人在县法院开庭审判李某某期间,三人委托父亲金××向县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未果,后金××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去世。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放弃赔偿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被告李某某造成我母亲的死亡后果要求民事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由被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金某甲、金某乙二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是否为李某的子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李某死后,被告被捕入狱,后出狱后听家人说,就李某死亡一事,已由被告之父与李某的亲属以2000元的现金某我那辆肇事三轮车做抵达成赔偿协议;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44-x号“安乐”牌机动三轮车,由潢川县城关拉萝卜到潢川县X乡,经国道106线1000公里600米处时,将正在公路上打稻的李某挂住拖带十五米远,致李某死亡,并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潢川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以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本院未能通知到原告,处理未果。后,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继续请求民事赔偿。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当前标准赔偿各项损失x元。
另查,金××外出务工十余年从未回家一次,杳无音讯。金某乙曾用名金某霞,系同一人。二原告是受害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1990年,潢川县X镇农民平均纯收入为593元,1991年潢川县X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2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从事故发生后至今,并未放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当时用2000元现金某那辆肇事三轮车抵价赔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金某甲、金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某计人民币x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余飞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