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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金某乙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女,56岁。

原告金某乙(曾用名金某霞),女,36岁。

被告李某某,男,37岁。

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44-x号“安乐”牌机动三轮车,由潢川县城关拉萝卜到潢川县X乡,经国道106线1000公里600米处时,将正在公路上打稻的李某挂住拖带十五米远,致李某死亡,并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金某甲、金某霞、金某洲分别是李某的子女,三人在县法院开庭审判李某某期间,三人委托父亲金××向县法院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未果,后金××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去世。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放弃赔偿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被告李某某造成我母亲的死亡后果要求民事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由被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金某甲、金某乙二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是否为李某的子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李某死后,被告被捕入狱,后出狱后听家人说,就李某死亡一事,已由被告之父与李某的亲属以2000元的现金某我那辆肇事三轮车做抵达成赔偿协议;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44-x号“安乐”牌机动三轮车,由潢川县城关拉萝卜到潢川县X乡,经国道106线1000公里600米处时,将正在公路上打稻的李某挂住拖带十五米远,致李某死亡,并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潢川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以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本院未能通知到原告,处理未果。后,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继续请求民事赔偿。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当前标准赔偿各项损失x元。

另查,金××外出务工十余年从未回家一次,杳无音讯。金某乙曾用名金某霞,系同一人。二原告是受害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1990年,潢川县X镇农民平均纯收入为593元,1991年潢川县X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2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从事故发生后至今,并未放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当时用2000元现金某那辆肇事三轮车抵价赔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金某甲、金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某计人民币x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余飞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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