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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陈某、王某乙与被告贺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女,19XX年2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证号:x。

原告吴XX、陈某、王某乙与被告贺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钟宇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鹏程、人民陪审员张磊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公告(2011年3月23日发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陈某、王某乙诉称:2009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贺XX驾驶临藏x号车有拉萨开往那曲途中,车经国道109线x+200m处时将原告陈某之子、吴XX之夫、王某乙之父王某乙摔死。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出现场,作出由被告贺XX负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x元,并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了分期付款公证。现被告已赔偿x元,尚欠x元至今未给付。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贺XX赔偿三原告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共计x元,扣除被告贺XX已支付的x元,被告贺XX实际还应支付三原告x元。

被告贺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0时5分许,被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临藏x号车由拉萨驶往那曲途中,当行驶至国道109线x+200m处时由于下坡路段车速过快,被告贺XX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行驶下有效路面,导致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8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当雄支队作出(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X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乙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三原告x元。

另查明:王某乙死亡时年满五十一岁,其父亲王某乙已于1997年12月病故。原告陈某系王某乙顺的母亲、吴XX系王某乙的妻子、王某乙系王某乙的独子。王某乙从2000年到2009年一直租住在沙坪坝区X-X-X-X号邹XX的房屋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法医学死亡证明书、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铜梁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铜梁县X村第六合作社出具的证明、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X区X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所致,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当雄支队认定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吴XX、陈某、王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已经给付的部分应当扣除。本院对原告吴XX、陈某、王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以下确认:

1、丧葬费:x元(全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

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

元/年×20年)。

综上所述,原告吴XX、陈某、王某乙的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已给付x元,其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x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陈某、王某乙人民币x元。

本案缓交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贺XX承担,限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钟宇斌

代理审判员邱鹏程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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