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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诉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姬××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姬××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12月25日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2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被告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房屋坐落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合同第四条:该房总价x元。房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甲方须于2006年9月30日将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该住房交付乙方使用(在无特殊原因)。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甲方如不能如期交房(除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可延期交付之外),逾期每日给乙方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直到2006年12月2日方交房,延期交房62天,应付违约金604.65元。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甲方)没有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于原告(乙方),应付违约金97.5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合计702.17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推诿至今不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延期交房和使原告延期取得房地产权证书违约金702.17元。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不能以房屋交接单作为认定答辩人逾期交房、追究答辩人违约责任的依据。原告是以自己领房时由原告和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接单为证,来诉告答辩人逾期交房追究答辩人违约责任,但事实是,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交接期内已经通知原告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因为原告的原因逾期接房,导致了所谓的答辩人逾期交房。房屋交接单仅仅是双方办理房屋交接的一种凭证,它所能证明的只是双方在什么时间履行了这种手续,而不能证明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了对原告的逾期交房;2、原告追究答辩人的原因使原告“延期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的诉求是错误的,法院应予驳回。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统一组织为所有的购房人申请办理了产权界定卡,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且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什么要对答辩人追究“延期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难道原告有证据证明是因为答辩人的原因导致了原告延期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否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3、原告的诉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期限是2006年9月30日,双方履行房屋交接手续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7日,三年有余。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不在法定期间内,不以法定形式行使其权利,而是逾期行使权利,其行为当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关系,且合同约定被告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房产证,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交房,按总房款的0.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房屋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才将房屋交给原告,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9月30日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晚交房62天;

3、证人韩某某、张某某证言两份。证明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延期交房违约金,2008年8月份被告通知原告缴纳身份证和房屋交接单复印件,答应原告等人集体支付违约金;

4、房屋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交房后36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二位证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房屋交接单》一份。证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时间;

3、被告与原告同一栋楼业主邓伟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和《房屋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是因为原告逾期接房,而不是被告逾期交房;

4、领取产权证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产权登记证书。

原告姬××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邓伟的情况不能代表跟原告的情况一样。

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经洛阳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原告姬××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x元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河洛世家芳华苑X号楼X单元X层X室住房一套,交房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房款0.01%计息。关于房屋交接的方式,双方约定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10日内办理验收入住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买受人购买住房后在出卖人统一组织下,直接向市住房办申请办理产权界定卡,买受人凭产权界定卡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出卖人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证,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x元。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单》,载明:“开发建设单位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日已正式将房屋移交给购房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原告姬××及该河洛世家芳华苑其他购房人为被告迟延交房曾多次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姬××如期交付了房款,按合同规定,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交房,而被告直至2006年12月2日才向原告交房,延期交房62天,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599.99元。原告姬××主张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但没有举证证明系由被告超出合同约定的交房后360天才完成行政备案手续所致,因而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的逾期办证责任,所以,原告姬××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逾期交房是因原告逾期接房,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后,原告姬××等买受人曾为此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群体性纠纷,故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原告姬××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支付逾期交房利息599.99元;

二、驳回原告姬××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元,原告姬××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礼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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