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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某、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甲(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王某卫,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翻译人王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滑县X镇X街雅鹿坦博尔羽绒服店出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偷走,后交给在外等候的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酷莎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盒一个及张某某身份证、驾驶证等物,由王某某、郭某把包内的现金和口香糖盒拿出,将现金交给刘某甲后,将包丢到滑县X镇X路建筑公司家属楼楼道中的煤球炉里,被盗现金2200元已退还被害人,被盗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手提包被害人已找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XX、王XX、祝XX、裴XX、刘XX、郭XX胜的证言,领到条、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以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郭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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