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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54岁。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3岁,住(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特别代理人褚某某、一般代理人于某某和被告常某某的特别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9日,原告姜某某以14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常某某在城关镇X路南房产一处。当时协议约定,有原告首付6万元(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于某告),剩余8万元待原告将房产过户后一次付清。后因被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剩余房款,并承诺原告办理过户会积极配合。2004年9月17日,原告将剩余8万元房款付清。2009年12月原告要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予以拒绝。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房产协议成立,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协议一份;

2、交款凭证一份;

3、被告配偶书写“同意转让”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房产所有权已转移。

第二组:

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

2、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已完全同意房产转让,并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及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

第三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夫妇当时急于某房,通过中介把房屋卖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未成立,未实际履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X号证据中乙方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褚某某已认可协议中乙方的签名系其代签,因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协议内容表示同意。被告对原告与褚某某系夫妻没有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常某某将自己在兴华路X组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总计价14万元(含房产),原告先付6万元,待原告将土地证过户后,付清剩余8万元。被告妻子也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书写“同意转让”并签上了名字和日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被告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交给了原告。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14万元,被告常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在协议右下方书写“收到宅基地房款拾肆万已付清”。后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需被告配合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在2003年12月9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成立。

二、原告姜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常某某应给予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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