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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滑县人民法院以(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与冯丽单非婚生子张天宇由冯利单扶养,张某某自2009年起每年9月1日前向冯利单支付子女扶养费1113.5元至张天宇年满十八周岁止,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冯利单电动车、箱柜、餐桌、椅子、被子等个人财产。判决生效后,2009年10月29日冯利单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滑县人民法院当日向被告人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11月5日前履行完毕。另查明,冯丽丹的嫁妆电动车、箱柜、餐桌、椅子、被子等个人财产在张某某家,张某某打工两个月,收入1100元。因对判决不满,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人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执行局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履行了民事判决,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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