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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59岁。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将自己院内的水强行流向原告家,原告不满,并经原告测量,发现被告的房屋占地东头超七公分,西头超十二公分,但被告不承认,并且称宅基地证找不着,使宅基地无法丈量,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矛盾激化,发生殴打。现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部分房屋,如不拆除,要求赔偿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错误,被告是在自己原房屋面积上翻盖的,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赔偿;房屋流水槽是农村习俗,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护坡是房屋翻盖前就有的。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拆除挂在被告房屋后墙上的鸡笼,原告毁坏被告房屋后墙,造成漏水,原告应恢复原状,另外原告应恢复毁坏被告的护坡。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恢复护坡原状,护坡被告应拆除,护坡影响了原告流水,另外鸡笼是被告同意让原告挂的,如果现在被告让拆除,可以拆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房屋流水槽改为塑料管道能否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护坡的请求能否支持;5、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墙体及护坡损失x元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2、1988年被告的宅基地证存根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现有房屋已经超界。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54年宅基地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是在原房屋上翻盖的,没有侵权;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现在手中的新宅基地证为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勘验时长度应加上滴水50厘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新盖房屋是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新盖的房屋是在原房屋上翻盖的,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虽部分表示有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来加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前后邻家,原告家现有院落南北长13.14米,其与被告家的风道宽0.55米,被告在其房后共同风道里修建了一道护坡,坡长0.4米,坡宽0.3米。后双方因滴水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在诉讼中,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是在原房屋上翻盖新房,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新盖的房屋是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翻盖房屋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侵权前的面貌、赔偿损失5000元、改流水槽为塑料垂直管道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房后墙和护坡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因其修建的护坡,确实影响原告的排水,并且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预交鉴定损失的鉴定费用,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后违章护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房后风道里的违章护坡(坡长0.4米,坡宽0.3米)。

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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