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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开、宋某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经事前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携带装有二十万元假币的酸奶箱从郸城县X乡送到钱店镇被告人宋某某所在的地点交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将装有二十万元假币的酸奶箱带回自家放置,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二十万元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鉴定后查收。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供述,证人尹朝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明,并有通话清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假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以持有假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称“有立功表现”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万廷

审判员闫天峰

审判员位秀伟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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