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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丁、刘某戊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根之妻。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根之长女。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根之次女。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根之父。

被告刘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根之母。

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刘某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李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原告刘某甲与李某根于2002年结婚。2003年6月4日,原告刘某甲与李某根生育大女儿李某乙,2007年3月4日再生育小女儿李某丙。2009年1月7日,李某根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李某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肇事方已向被告赔付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这些赔偿款均由被告方领取,但被告方迄今为止,只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事后,被告拒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另外,被告方的赡养费为x.89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为x.15元。办理丧事等花费x元。综上原告方认为:李某根系原告刘某甲的丈夫,是两个小孩的监护人。原告方有权享有和支配李某根的赔偿款。现在被告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李某根交通事故赔偿款x.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丁、刘某戊辩称,1、请原告方不要与被告打官司,要与肇事的李某良、刘某龙打官司。这起交通事故少赔了钱,特别不合理,死者家属还承担了诉讼费1250元。2、被告已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原告方可得两女孩抚养费x.56元及交通费、误工费250元,共计x.56元,原告方已领取x元,被告同意再支付2744.56元给原告方。被告应得赡养费x.72元,办丧事开支x元,剩余x.74元,此款留在被告处,以备日后孙女和被告急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7时55分,刘某龙驾驶赣x小型客车沿吉莲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吉莲线43km+800m路段时,遇受害人李某根站在公路南侧中间,赣x小客车碰撞李某根,导致李某根被撞伤摔倒在公路的北侧,恰遇李某良驾驶赣x小型客车沿吉莲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赣x小客车碾压倒在公路上的伤者李某根,造成李某根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安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刘某龙与李某良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调解,三方达成协议,死者李某根的安葬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小孩及父母的抚(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951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刘某龙、李某良各承担一半。李某良自愿承担x元,刘某龙承担的另一半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李某良已赔偿受害人x元,刘某龙赔偿x元。后李某丁、刘某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诉刘某龙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甲、李某丁、刘某戊、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小孩抚养费及老人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刘某甲、李某丁、刘某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刘某龙赔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刘某甲、李某丁、刘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x元,刘某龙也领回已付的赔偿款x元。原、被告共获得赔偿款x元,办理丧事花费x元,两被告已给付三原告x元。后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再支付赔偿款,两被告拒绝。三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9)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款,应依法予以分割。其中,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因其实质为对生者的精神抚慰,应由父母、配偶、儿女平均分得,即本案三原告及两被告各得x元(x+9200—x=x÷5)。三原告应得x元,两被告应得x元。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刘某甲应得250元,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x.11元,应归该二人所有,因其年幼,此款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某甲保管。三原告应得赔偿款x.11元,三原告已得x元,还应得款x.11元。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处分、强行占有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其所占有的原告财产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刘某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款x.11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8元,被告李某丁、刘某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光伟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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