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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某甲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74年3月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3年10月19日,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夫。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的女儿卢某英发生争吵,原告过去劝说,被告的老公王某乙走过来骂原告,将原告掀倒在地,并用柴刀砍原告的手,被告王某甲则手持竹子打原告的头部及身上,造成原告左手背及全身软组织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在枫田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打架当天有本村村书记在场劝架,且原告在当天向枫田派出所报了警。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0元、误工费450元(25元/天×18天)、护理费450元(25元/天×18天)、验伤费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称辩,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拿竹篙打被告,被告就拉住竹篙,原告手上的伤是在争抢过程中,被开裂的竹子拉伤的。被告的丈夫没有带柴刀,更没有砍伤原告,当时被告的丈夫是跟原告的儿子卢某先打在一起。对原告的伤情,被告只同意赔偿2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王某甲与丈夫王某乙在田埂边修路,原告的女儿卢某英认为田埂边是其已经挖好土准备种作物,不准被告夫妇在田埂边修路,因此王某乙与卢某英发生争吵。原告雷某某听到王某乙与其女儿争吵,认为王某乙骂了她,也与王某乙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王某乙见原告的儿子卢某先拿了一根竹竿过来,就先用一根1米长的木棍朝卢某先打去,被告王某甲用竹竿向原告雷某某打去,原告便去争夺竹竿,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力拉了一下竹竿,将原告的左手背拉伤约4×0.5cm。后经枫田镇X村党委书记王某生以及枫田派出所民警劝阻,双方才平息了纠纷。原告雷某某的伤情,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医疗费限制在800元以内。原告在安福县枫田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952元,验伤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的伤情是被告丈夫王某乙用柴刀砍伤,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33.9元(26.78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元×5天),共计117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枫田派出所对原告、被告、王某乙、王某生、卢某英、卢某先、王某生、王某华的询问笔录、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枫田卫生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验伤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原告见卢某英与被告夫妇发生争吵,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参与争吵,致使矛盾更加激化和扩大,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错责任,原告亦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医药费限制在800元内,实际花费医药费952元,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我国一般把60岁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界限,原告已超过60岁,系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的损失:医疗费80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33.9元(26.78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元×5天),共计1173.9元,原告雷某某承担469.56元,被告王某甲承担704.34元,此款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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