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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鲁某甲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生于1988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留坝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留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被鉴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付某某,陕西紫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法定代理人鲁某乙、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甲见同组村民(被害人)单身一人沿玉皇庙乡X村大竹园路段放牛,便心生歹意,并尾随其后。当被害人放牛至王某坪下何家老屋基处的机耕路段,鲁某四下无人,就提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找各种理由劝阻,鲁某但不听反将被害人按倒在机耕路边欲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大喊并反抗,鲁某用手抓伤被害人的颈部,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迫其就范。被害人恐发生不测便停止反抗,鲁某将被害人的外裤撕烂脱至膝部,将被害人的秋裤、裤头脱至膝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经鉴定鲁某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09年8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明、王某丙、王某丁、鲁某乙、鲁某戊、唐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某、唐某壬、唐某癸、杨某某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经鉴定鲁某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奸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鲁某甲强奸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鲁某甲强奸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鲁某甲的行为构成强奸未遂。据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汉公刑技字(2009)X号的鉴定结论,被害人阴道内提取物经鉴定对比是被害人丈夫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本案中被害人与其丈夫的性生活在先而鲁某强奸行为在后,由此推出鲁某生殖器官并没有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内。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强奸适用插入说,应该认定被告人未插入,故构成强奸未遂。2、被告人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只负部分刑事责任,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鲁某甲见同组村民(被害人)单身一人在留坝县X乡X村大竹园路X路向上放牛,便心生歹意,并尾随其后。当被害人放牛至王某坪下何家老屋基处的机耕路段,鲁某四面无人,就提出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找各种理由劝阻,鲁某但不听反将被害人按倒在机耕路边欲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大喊救命并反抗,鲁某用手抓伤被害人的颈部,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将被害人制服后,被告人鲁某甲遂将被害人的外裤撕烂脱至膝部,又将被害人的秋裤、裤头脱至膝部,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2009年8月17日留坝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进行DNA检测并比对。2009年9月18日汉中市公安局作出汉公刑技(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DNA检测,被害人所穿红色内裤上精斑为混合斑迹,嫌疑人鲁某甲血样、被害人丈夫唐某明血样分型结果均可在被害人所穿红色内裤上精斑基因分型结果中检出;被害人丈夫唐某明血样与被害人阴道拭纸上精斑STR基因分型一致。2009年10月13日留坝县公安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鲁某甲进行精神医学鉴定。2009年10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09)字第X号法医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鲁某甲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09年8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之父鲁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住院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强奸犯罪的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鲁某甲2009年8月14日在王某坪下何家老屋基处的机耕路段强行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在玉皇庙乡派出所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8月14日被鲁某甲强奸的过程,在案发前几天和自己丈夫有过性生活以及有别人在案发现场捡回自己头花的事实。

3、王某丁、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当天看见被害人的伤情以及衣着情况,并听被害人讲述被强奸的事实和被害人当时的心情。

4、王某丙、鲁某乙、鲁某戊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家属协商处理事情的事实。

5、唐某己的证言,证实了听被害人讲述被强奸的经过和在案发前几天曾与被害人有过性生活。

6、刘某某、王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当天看见被害人的情况,同时去找鲁某乙处理事情以及看到案发现场的情况。

7、刘某明的证言,证实了当天看见被害人的情况以及报警的事实。

8、王某辛、唐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当天的衣着、伤情以及随民警前往事发现场,陪被害人去江口医院看病的事实。

9、唐某癸、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听别人说的被害人被强奸的事实以及当天刘某明打电话要报警电话的事实。

10、调取的物证及其清单,裤头、裤子各一条、医用棉签4枚、诊断证明一份,证实了事发时被害人的衣着、被害人看伤的情况和提取被害人阴道分泌物的事实。

11、留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鲁某甲伤情检验报告公(留)鉴(法医)字(2009)X号和被害人伤情鉴定书公(留)鉴(法医)字(2009)X号各一份以及被害人伤后的照片,证实了鲁某甲身体无损伤,被害人颈部皮肤抓伤属轻微伤。

1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09)字第X号一份,证实了鲁某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09年8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13、汉中市公安局汉公刑技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所穿红色内裤上的精斑为混合斑,不排除被害人所穿红色内裤上精斑含有鲁某甲的精斑,被害人阴道提取物是唐某己的可能性为99.9999%.

14、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现场的笔录以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现场情况以及案发时被害人穿的衣服。

15、报警案件登记表以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2009年8月14日刘某明报案的事实和抓获鲁某经过。

16、辩护人提交的黄某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有关鲁某甲个人及其家境的情况。

1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了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已经做出了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强奸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在手段上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并且这种手段达到了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从而侵犯妇女性自由的意志,并且在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普遍采用“插入说”而非“射精说”。本案中虽然从被害人阴道内提取物经鉴定是被害人丈夫遗留,但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汉公刑技字(2009)X号的鉴定结论书论证:经DNA检查,被害人所穿红色内裤上精斑为混合精斑,嫌疑人鲁某甲血样、被害人丈夫唐某己血样分型结果均可在被害人所穿红色内裤上精斑基因分型结果中检出,结合被告人的几次一致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其生殖器已经插入了被害人的阴道内的事实,故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关于强奸妇女罪既遂和未遂的判断标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既遂。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两条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被告人鲁某甲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只负部分刑事责任,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故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陈荣昌

审判员甘玉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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