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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曾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两个月后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多次找被告曾某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曾某无法找到而未果。故原告刘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某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被告曾某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刘某借款,原告刘某多次找被告曾某催收,因被告曾某一直下落不明而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某应偿还原告刘某的x元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广益

审判员李杏

审判员司马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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