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位于本市源汇区X路大商新玛特商场一楼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的停车处,趁被害人胡XX进商场购物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红色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24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位于本市源汇区X路大商新玛特商场一楼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的停车处,趁被害人胡XX进商场购物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红色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4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案发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经过等。
被害人胡XX陈述。证实案发时间、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及报案经过。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42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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