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5岁,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1994年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撤销缓刑,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咔咔歌舞厅,无事生非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赵某乙面部划伤,后又将被害人张某左前臂、左面部划伤。经鉴定,两名被害人受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赵某乙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伤情鉴定结论;证人王某某、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不是故意找事,是在先被对方打的情况下才拿的刀。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咔咔歌舞厅,酒后无事生非,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前来劝解的被害人赵某乙面部划伤,后又将被害人张某左前臂、左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张某的受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曾赔偿给被害人张某15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在咔咔歌舞厅持刀将张某等二人划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6日晚23时许,其在咔咔歌舞厅包间门口与一服务员说话时,过来一喝醉的男子问其干啥,其说怎么了,该男子就和其吵了起来,服务员见快打起来了就劝其进了包间,该男子随后也进了包间,其朋友赵某乙问咋回事,该男子不说话,踢了赵某乙一脚,接着用刀把赵某乙的脸划伤,又用刀将其左胳膊、左脸划伤。
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正在包间里唱歌时,朋友张某从外面进来,跟着进来一个喝过酒的30多岁的男子,张某即过去与那个男子说话,后二人骂了起来,其与朋友过去将他们拉开,其问那个男子怎么回事,那个男子先踢其一脚,后又朝其脸上划了一刀。
证人王某某、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8)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赵某乙的损伤程度。并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赵某乙辨认出了赵某甲,赵某甲辨认出了张某。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
法庭当庭出示了对被害人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张某对被告人赵某甲曾赔偿其1500元钱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提出的其不是故意找事,是在先被对方打的情况下才拿刀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又犯寻衅滋事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均系故意犯罪,故被告人赵某甲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曾赔偿被害人张某1500元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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