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8岁。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X路“张二大盘鸡”饭店内,趁于华某正在吃饭之际,将其挂在凳子靠背上的衣服内的一个信封盗走,随后被于华某发觉,当王某某跑出饭店50米左右时被抓获。经清点,被盗信封内装有现金5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领条、到案经过、汝河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从失主衣服口袋里掏出现金后已跑出饭店,赃物已脱离失主的控制,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系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合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拘役五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个月零十七日,并处罚金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扣除已经执行的13日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有期徒刑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零16日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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